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訴-1188-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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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陳宜均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12,9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7,6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中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9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12,99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得前向伊申貸借款1,400,000元, 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9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71%(目前合計為年息1.59%+2.71%=4.3%)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陳萬得並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5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陳萬得於11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宜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陳萬得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萬得生前向其申貸本件借款,惟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1,012,9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催告書影本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陳宜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萬得已於113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陳萬得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萬得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29至4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遺產範圍內,就陳萬得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於陳萬得死亡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陳萬得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