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3-訴-1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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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7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二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被告范國昌、附表三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三日期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附表三土地所有人,應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見本院卷第297頁;上列附表二、附表三為民事訴之追加狀內所列不動產,與本判決無涉,故不贅載於本判決內),被告2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撤銷被告范國昌分批移轉名下土地予被告劉金妹及第三人之土地達20筆,其移轉時程、原因、甚或法律關係恐不盡相同,得否援用本件原有訴訟資料實有疑義,恐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國昌於102年7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814萬元,經加計利息並結算後,尚餘713萬元未清償,被告范國昌並簽發面額610萬元、70萬元、33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為債權擔保,因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親自向被告范國昌催告返還借款無果後,於112年1月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詎被告范國昌為企圖脫免債務,竟於原告催討借款後,於111年12月25日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劉金妹,侵害原告債權甚鉅。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雖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抵押權,然此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無交易價值,即便拍賣也無人應買,則原告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被告范國昌縱將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新竹縣新豐鄉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於拍賣時亦僅使原告受償232萬4,794元,遠不及原告所設定之300萬元,是抵押權之設定,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清償無關聯性。被告劉金妹以原告設定之抵押權高於債權額,認為土地移轉對原告無妨害,自不可採。原告係因被告范國昌誤導稱桃園市楊梅區土地為名下最有價值之土地,原告在不知地目之情形下勉為接受,而後原告知悉該土地甚無價值,為時已晚。2、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時,原告與被告范國昌仍有713萬元之債務,斯時被告范國昌於土地移轉時名下雖有25筆土地,然在112年1至2月間,被告范國昌基於同一詐害債權之故意,又陸續移轉近半之財產予被告劉金妹,名下財產依財政部之估價,雖略高於對原告之債權額,然因土地性質之故而與實際價值有落差,是被告2人之贈與行為仍有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而被告劉金妹雖稱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債務4,021,517元,稱系爭土地移轉有對價關係,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6日受領十幾筆土地,縱被告劉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文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如此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轉,此對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1年間便多次至被告家中商討債務,被告劉金妹並無不知之理,然仍配合被告范國昌移轉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3、被告范國昌僅係訴外人范秀蓮債務之保證人,被告劉金妹稱其代償范國昌之債務,於112年2月20日將801,517元匯入訴外人范秀蓮之名下帳戶,難以僅此逕認范秀蓮係代被告范國昌借款,應為范秀蓮為借款人。況原告在110年8月間便向被告家人催討借款,范秀蓮明知被告范國昌債信不佳,是否真為代為貸款,抑或他用,均有不明。又范秀蓮在清償債務之前後仍有大筆存款入帳,是其所稱代為清償之款項,是否係自己所有,或是僅係以范秀蓮之名義清償,抑或以他法製造金流,為日後脫產預做準備,均有疑問。另原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請求被告范國昌返還借款,而被告范國昌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6日間陸續移轉名下土地,時間上具有密接性,被告辯稱被告范國昌已高齡85歲,不知要回覆支付命令云云,然其卻把握時機移轉名下財產,還拿不值錢之土地敷衍原告,如此精明,實難認被告間贈與行為無詐害債權之故意。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金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金妹則以: (一)被告范國昌婚後因家族分配財產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將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金妹名下,供一家居住生活;被告劉金妹依賴老農津貼、收取租金、照顧子孫等收入維持日常開銷,生活簡樸,不知被告范國昌在外金錢往來狀況,詎於111年被告范國昌債務爆發,委請女兒范秀蓮出面與債權人協商,由被告劉金妹為其代償,其中包含:1、被告范國昌於98年間向訴外人范文秀借款30萬元,被告劉金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37萬元至范文秀帳戶代被告范國昌清償;2、被告范國昌向訴外人林素娟借貸並簽立80萬元之本票,被告劉金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85萬元至林素娟帳戶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3、被告女兒范秀蓮因被告范國昌稱有資金需求,惟不符合農會借款之資格,同意由自己擔任借款人,被告范國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湖口鄉農會貸款80萬元,被告劉金妹於112年2月20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共80萬1517元;4、被告范國昌於109年間向訴外人甘國治借款200萬元,被告劉金妹於112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18日再匯款100萬元至甘國治女兒甘覲帳戶,並取回先前作為債權擔保之支票返還予被告范國昌,由范秀蓮代為簽領。5、以上被告劉金妹代被告范國昌清償合計4,021,517元,並考量不忍子孫於被告范國昌身後仍須為其收拾、處理債務,且系爭土地價值與前開債務總額相當,被告2人於建屋時規劃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由被告2人後代繼承等情,乃同意為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款,由被告范國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作為代為清償之對價,亦即,被告劉金妹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為被告范國昌清償債務間係有對價關係,被告劉金妹主觀上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其移轉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原告即難謂有詐害行為,本件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范國昌已於105年1月19日將新竹縣新豐鄉土地為原告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供擔保,嗣於111年5月1日將桃園市楊梅區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供擔保,該二筆土地迄至111年12月26日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金妹之日止,均為被告范國昌所有,土地價值合計高達900萬餘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定價格分別為2,525,875元、6,534,000元,共9,059,875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額,且原告得以抵押權優先受償,該二筆土地足供擔保原告債權,更甚者,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外,就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債權已有部分受償,被告范國昌處分系爭土地客觀上應無損害原告債權甚明。再查,被告范國昌已同意將上揭設有抵押權之新竹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清償,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同意,被告劉金妹及家人遂認知將以上開方式處理被告范國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土地無涉等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范國昌則以:同被告劉金妹之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自102年起至106年1月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金額共計814萬元,尚欠713萬元之債務,被告范國昌為此簽發本票數紙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被告范國昌於111年12月26日與被告劉金妹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等節,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數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31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13000019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配偶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又被告范國昌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又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被告范國昌未償還借款,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及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外,就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司促字第868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407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在上揭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屬詐害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明知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將名下系爭土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然被告2人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被告范國昌雖尚有713萬元債務未清償,惟當時被告范國昌名下尚有不動產數十筆,此有112年3月2日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取被告范國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被告范國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時,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仍大於消極財產,其財產自足以清償債務,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況被告范國昌於105年1月19日、111年5月1日已分別將名下新竹縣新豐鄉及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難謂系爭土地移轉當時,被告范國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不足構成詐害行為,是原告此節之主張,礙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范國昌以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供擔保,然該土地顯無市場價值,致原告債權受損云云。經查,被告范國昌前於105年1月9日、111年5月6日將名下新竹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分別為原告設定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再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該兩筆土地均分別指定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鑑定價格為:新竹縣新豐鄉土地2,525,875元,桃園市楊梅區土地6,534,000元,此均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70號卷可佐。且該鑑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之單位所做,非被告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且承辦估價師憑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定使用管制、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估算過程等項目,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所為之鑑估結論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縱桃園市楊梅區土地拍賣後無人應買,然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估算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客觀價值,並非憑空想像,與拍賣結果是否有人應買係屬二事,尚難以拍賣之結果據以回推認為上開土地並無價值,且被告范國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係設定共900萬元之足額擔保,實無可能預見日後拍賣之實況,難謂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金妹時即有詐害債權之故意,是原告遽此主張被告范國昌於抵押擔保設定後,再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金妹之法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乙節,應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劉金妹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其他債務共4, 021,517元,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6日自被告范國昌受領十幾筆土地,縱被告劉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文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如此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轉,此對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金妹主張其陸續為被告范國昌清償共4,021,517元,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然被告劉金妹所主張代為清償債務之時間橫跨111年12月至112年6月,與移轉土地之對價關係是否能斷然以原告所主張用時間劃分,區分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作為清償范文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間所為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實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支持其主張,故本案尚難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區分方式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有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聲請調查被告2人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日間之金流,惟基於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金妹之行為尚無構成詐害債權之情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 806 14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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