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訴-120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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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廖於珍 被 告 吳長龍 張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貳佰陸拾萬元,及被告吳長龍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怡雯自一一四年一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起訴時,原僅列吳長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時追加張怡雯為被告,有113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吳長龍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張怡雯為連帶保證人,前後主張均係源於被告吳長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長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與被告吳長龍、張怡雯(擔 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元,投入被告吳長龍開發新建案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簽約起算1年8個月(113年7月30日)結案、或是提前建案完銷後拆帳結案;被告吳長龍應於113年8月1日將投資本金3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吳長龍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被告吳長龍、張怡雯則共同書立借據交付原告。詎上開新建案已完工,且約定返還投資本金之期日已屆期,被告吳長龍僅於113年9月30日償還本金40萬元,尚餘26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不償還。被告張怡雯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張怡雯則以:伊係遭被告吳長龍騙,才在系爭協議書及 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長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之所有權狀、 公司基本資料、本票、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張怡雯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而被告吳長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怡雯既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雖以前詞置辯,仍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協議書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長龍自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張怡雯自114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被告吳長龍自113年12月22日、被告張怡雯自114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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