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V-113-訴-1211-202502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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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張建發 被 告 劉張發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一,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97年12月19日、100年 3月28日、101年7月9日、102年12月30日、107年6月22日依序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320萬元,現仍積欠原告共164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劉張發:我們只有借220萬元,每個月有陸續還原告,已 還了159萬5,000元。 (二)黃月美:我們只有借220萬元,當初這個錢是我先生劉張 發拿的,我沒有拿這個錢,他有退告了,又把我告進去,實際上我先生跟原告借款220萬,已還了159萬5,000元。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方以紅色螢光筆當場打勾的編號1、2 、3、4、5,日期、金額分別為:97/3/25、30萬;97/12/19、30萬:100/3/28、50萬;101/7/9、60萬;102/12/30、50萬。以上合計共220萬,兩造並不爭執,這是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經如數給付之借貸法律關係。 (二)對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的法律關係,原告方以原證二列出明 細,稱被告二人共還款了155萬5,000元,而被告二人則當庭表示正確還款金額為159萬5,000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尚欠餘額,固屬有據,原借款金額於220萬元內之範圍,經兩造明白表示不爭執,差額100萬元(指32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經原告本人在庭稱:「(將上開當庭辦理的本院37頁,提示給原告,請原告表示意見)還有100萬是借款給他兒子的,他兒子叫劉君威」(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債務主體是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故此差額100萬元非屬本件訴訟當事人彼此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範圍,此情甚為明顯。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關於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舉證以實其說,此節經原告表示被告2人還款金額為155萬5,000元、被告夫妻2人則表示為159萬5,000元,其中差距4萬元(指159萬5,000元-155萬5,000元=4萬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僅據原告與其兄長即被告劉張發、或原告與其兄嫂即被告黃月美,互執一詞,既為如此,則本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充其量僅得於155萬5,000元範圍內認定之,其中包括原告所稱之50萬元,即原告本人在庭稱:「我打電話跟他兒子要,他兒子跟他父親說,他父親出面替他先還50萬。(提示今日青草湖地址的回證,有劉君威的簽名,你說的就是這個人?)對,就是這個人。」(見本院卷第49~50頁筆錄)。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夫妻2人共同給付6 4萬5,000元(指220萬元-155萬5,000元=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卷第163號卷第103、10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如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新臺幣99萬5,000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9,800元;被告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4萬5,000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2,97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