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V-113-訴-1214-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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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徐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後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戶,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偵字第10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甚明,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