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訴-121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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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許慶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送達代收人 彭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彭政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訴外人洪光華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對被告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有債權存在而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清償債權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政德於112年4月至6月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上開本票均已屆清償期,而彭政德並未償還。彭政德已於113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就彭政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尚未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對於彭政德生前債權債務情形並不明瞭,如蒙受不利判決,請宣告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翻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47號卷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被告所提書狀亦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彭政德既對原告負有前開借款債務,其已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法院選任被告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60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彭政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NO-549295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2 CH-NO-549296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3 CH-NO-549297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4 CH-NO-791282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5 CH-NO-791284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6 CH-NO-791285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