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訴-121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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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余成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志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369,800元;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31,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6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㈢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田志榮 114,200元 2 許崐山 244,000元 3 鄭羽彤 37,600元 4 呂芠錡 1,232,000元 5 柯品嫻 190,000元 6 劉盈迪 651,000元 7 陳悅艾 152,000元 8 伍雅勵 822,000元 9 林盈汝 465,600元 10 王育騰 526,000元 11 蘇昱文 152,000元 12 葉青煜 72,000元 13 鄭家伃 55,000元 14 李崧韜 26,000元 15 王宥翔 40,000元 16 甘乃如 94,000元 17 黃裕凱 158,000元 合計 5,03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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