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訴-1233-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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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曾易勝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凃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數位商品租賃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之管轄法院」乙節,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千元,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查明6千元租金包含在55萬元請求範圍內,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7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楓系娛樂企業社之負責人,專營線上遊戲虛擬道具 裝備之租賃業務,被告於112年6月間因得知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即向原告表示欲承租「輪迴碑石」(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道具)以供使用。雙方遂自112年6月6日起先後簽訂三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先後提供四顆輪迴碑石予被告承租使用,被告並承諾給付所約定之租金每顆輪迴碑石每月2千元,租賃期間為一個月。而因被告對該虛擬道具之需求較高,於每期租賃期間屆滿後多會再要求續約,雙方即自112年6月間開始租賃關係至112年12月止,租賃期間共6個月,詎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積欠原告租金6千元未付,又不返還所承租之虛擬道具,甚且私自將承租之虛擬道具挪為他用,賺取高額租金利益,被告自應賠償每顆輪迴碑石目前市值費用4萬3千元共計四顆金額17萬2千元。又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迄113年10月20日止,共計9個月使用輪迴碑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合約承租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萬2千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如未能依約交還標的物,除應賠償乙方損害之外,並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則原告損失之四顆輪迴碑石分別係以三份不同之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而被告又未能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則被告自應負擔此三份租賃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55萬元,而經原告前對於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涉嫌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在偵訊時雖表明願意償還原告相關費用,但仍未實際給付款項,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8條第3項、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數位商品租賃合約書、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8591網站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6號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涉嫌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8條第3項、民法第 43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