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3-訴-1239-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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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文洋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李國璽 李國誠 劉惠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國璽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8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以新臺幣556,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613元為被 告李國璽供擔保、按月以新臺幣3,227元為被告李國誠、劉惠寧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璽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9,6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國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李國誠、李國璽為原告之子,均已成年,原告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故其等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攜帶友人擅自居住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查,系爭建物由被告李國璽居住在三樓,被告李國誠與友人劉惠寧居住在二樓、而被告李國誠與劉惠寧在系爭建物一樓堆置雜物,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自始不同意被告三人使用系爭建物,已多次催請被告等人遷出,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李國誠、李國璽,請其等於3日內與原告洽談後續居住事宜,然未獲置理。又系爭建物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鄰近高鐵新竹站、喜來登大飯店及竹北遠東百貨公司,生活機能絕佳,商業繁榮,以同路段出租行情顯示,隘口二路上單層公寓出租行情為3萬元,而被告李國璽占用系爭建物三樓,每月租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占用系爭建物一、二樓,每月租金應以6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國璽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國璽、劉惠寧到庭表示:僅同意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已陸續搬遷物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國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李國誠、李國璽、劉惠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8至27、39頁),且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李國璽、劉惠寧自承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為所有權人,迄未舉證證明渠等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李國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照)。查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又系爭建物總面積202.96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土地面積為110.9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92元,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56,500元,有本院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竹司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鄰近新竹高鐵站、竹北遠東百貨公司,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整,有原告陳報之591租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認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10,692元/㎡110.92㎡+556,500元)×10%÷12月=1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璽占用系爭建物三樓,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占用系爭建物一、二樓,應共同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80元,應屬可採。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璽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李國誠、劉惠寧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6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