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訴-125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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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何生中 何又中 何棣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所示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請求,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此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就上開部分,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部分,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即「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部分,則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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