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3-訴-1279-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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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被告工會)之會員,除被告工會以外之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等12人),則為被告工會之幹部。原告前對被告工會提告,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二、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詎於被告工會中擔任理事長 職務之被告吳玉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議中利用臨時動議提案,以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與被告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等理事,作成「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之決議內容。被告陳志豪、林秀瓊嗣於同日共同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決議「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爾後,被告等12人又共同提案將原告會員停權案,排入被告工會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案中,並於會員代表大會中,片面誤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所指「不法情事」之適用,而藉由投影機之文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始遭被告工會停止會員權利,嗣並作成原告停權之決議,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對被告等所為之會員停權處分,業已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工會上開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及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議均無效。復於判決中載明「所謂『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態樣,依一般通念,自應以該行為本身是否屬違反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標準作為判斷。…尚無從以上開判決內容及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選舉結果、妨害上訴人會務進行或貶損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濫訴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見被告等以負面評價之「不法情事」為要件,侵害原告之會員權利,甚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況被告等12人皆為被告工會之幹部,對「不法情事」之認知、評價,難謂無法判斷,原告復曾以書面提醒,然其等仍執意曲解章程規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聯名於渣打銀行企業工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提出書面檢討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參選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失利,竟以各種方 式詆毀被告工會之選舉程序,更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前案訴訟,惟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嗣更散布不利被告工會之謠言,諸如:在「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文宣中,稱「本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因遭受少數有心人士的操弄,破壞了工會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清譽,致使工會蒙羞」、「工會會費長期遭特定人士踰越工會出差辦法請領範圍、毫無自律」等不實言論;更誣指被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有詐欺、濫用個資等違法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幸遭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試圖分化被告工會內部士氣及和諧、干預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對被告工會聲譽及活動產生不利影響。被告工會遂依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於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經決議送交監事會查處;經監事會調查後,作成停權、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決議內容;終在會員代表大會中,經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決議將原告停權(下稱系爭決議)。 二、系爭決議乃被告工會依據組織章程,在工會自主下所作成。 被告等12人雖因理監事身份而有參與,惟仍非渠等所為,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不法性。再且,原告是否構成組織章程第11條情事,應屬被告工會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基於工會自主而具有裁量權限之事項,同時涉及認知及價值判斷,屬意見表達範疇,攸關被告工會及所屬會員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原告名譽受貶損之情,是被告等仍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況查,被告工會於作成系爭決議前,已踐行正當程序而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會員代表大會中讓原告在場向與會會員表達意見,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此外,原告對其究受何種名譽損害、損害情節等項,均未舉證說明,顯非適法。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讀罪雖不相同,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工會係於111年10月21日舉行第5屆第9次定期理 事會,經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於臨時動議時,提出「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乙案,經說明:「本案歷經一、二審宣判,張旺順皆敗訴…張旺順所傳證人郭寅輝被法院認定其證詞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等語後,理事會最後作成「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於會員代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會員代表們安心、不受此訴訟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上也將再次說明。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及郭寅輝…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之決議內容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25-235頁)。被告工會監事會嗣於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中,針對上開提案進行討論,後決議:「依據理事會所提供之『111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與本會組織章程。本會審酌前開3項資料,並鑑過往張旺順及郭寅輝擔任本會重要職務職間,皆未針對辦理改選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有任何異議,張旺順卻於本會公告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圓滿結束後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訟,經一、二審敗訴後仍上訴第三審,並曾於訴訟期間傳喚郭寅輝擔任證人,證人郭寅輝卻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等行為,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務及名譽受損,另提案送交本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之決議。」等項(見卷第237-238頁)。爾後,被告工會於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因提案十(張旺順停權案)與提案十一(郭寅輝停權案)具關聯性,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表決同意,變更議程將兩案併案討論。其中提案十說明略以:「張旺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其於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會改選第5屆理事選舉…,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二審民事判決…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提案十一說明略為:「在張旺順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期間,郭寅輝非但未協助本會消弭紛爭,…二審法院判決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等語,嗣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表決,同意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見卷第244-245頁)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工會理事會成員係基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皆獲敗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之情,疑有透過訴訟企圖造成選舉無效、會務停頓、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等為由,而送監事會查處;經被告工會監事會查處後,認確有上述情事發生,乃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最終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而予停權。 四、次查,原告對被告工會提起之前案訴訟,確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且二審判決復於理由欄中,對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證詞,認定「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竟其卻未向在場之任何人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尚難以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形成…」等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91-210頁)。是被告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成員以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皆敗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之情,認有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為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經與會會員代表投票表決,決議通過該停權案,應屬被告等與與會會員代表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渠等所決議原告應予停權等事項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既攸關被告工會所屬會員權益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基此自難認被告等上揭提案討論及與會員代表參與決議原告停權案之同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於會員代表大會上,以發放會議手冊及播放投影機之文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始遭停權云云,然查,被告等係以原告提起上開選舉訴訟終獲敗訴確定之事實,行使理事、監事職權,針對原告行為是否有違被告工會章程規定及是否影響會務運作、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已審認如前,被告工會理事會以此為本,將其意見化作提案內容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縱以會議手冊、大型螢幕播放投影片之文字、圖片中呈現含有其意見之提案內容,無非仍屬相同意見之再次表達,同理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且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於網站在公告書面檢討報告,自屬無據。 五、末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被告工會為法人組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工會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其名譽權,則其請求被告工會應與被告等1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共同聯名於渣打銀行企業工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