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3-訴-1281-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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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吳霞 被 告 徐鴻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之潘朵拉會館內,飲酒後因不明原因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故意徒手毆打伊之四肢軀幹,並以酒瓶敲擊伊之頭部1次,致伊受有臉部、右側上臂、雙側腕部、雙側膝部及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因不明原因與原告發生口 角爭執,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四肢軀幹,並以酒瓶敲擊原告之頭部1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被告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