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3-訴-128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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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曾美妹 曾敏瑄 曾芬蘭 曾小龍 曾孝忠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琳錡 被 告 呂曾美英 訴訟代理人 呂嘉琦 被 告 麥棋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應就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曾來興及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 應就被繼承人曾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曾玉妹、曾阿振(下稱曾玉妹、曾阿振)為被告,嗣經本院查明曾玉妹、曾阿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追加其等繼承人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為被告(卷第129-130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花及被代位人曾來興(下稱曾來興)為連帶債務 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可憑(卷第11-19頁)。 ㈡、曾來興、曾玉妹、曾阿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曾玉妹、曾阿振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及曾來興公同共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卷第23-49、73-103、123、247-251、263頁)。又系爭土地在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曾來興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及曾來興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曾來興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呂曾美英 、曾敏瑄:對於【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沒有意見,系爭土地現無人在其上耕作等語。 ㈡、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曾來興積欠原告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 原由曾玉妹、曾阿振、曾來興公同共有,曾玉妹、曾阿振分別於96年4月2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及曾來興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1-19、23-49、73-103、123、247-251、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曾來興及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曾來興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曾來興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曾來興111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僅有兩輛分別為82年、84年出廠之汽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為憑(卷第21-22頁),其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十多年沒有工作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卷第289頁),足認曾來興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又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曾來興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詎其竟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來興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實行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曾來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曾玉妹、曾阿振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詳如【附件】繼承系統 表所示,並就被告及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金木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嗣其 死亡後由其配偶即曾玉妹、其子曾阿振、曾來興繼承,其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3。  ⑵曾玉妹於96年4月2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1/3分別由其當時尚存之子女即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5人繼承,及四女曾美娥(91年10月22日歿)當時尚存之子女陳國峰、陳國仁代位繼承。是以,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就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8(計算式:1/3÷6=1/18)、陳國峰、陳國仁則各為1/36(計算式:1/18×1/2=1/36)。至卷內固無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然曾玉妹次女即被告曾美妹、三女即被告呂曾美英到庭陳稱:曾美妹就是長女,在我們認知裡沒有其他長女存在等語(卷第289頁),到庭之被告就曾美妹上無胞姐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90頁),且經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所於113年8月1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等語(卷第123頁),堪認曾美妹應為曾玉妹之長女無訛,應予指明。  ⑶陳國峰於98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其父陳勝利(78 年1月29日歿)、其母曾美娥均早於其死亡而無繼承權,是由其弟陳國仁繼承,則陳國仁就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增加為1/18(計算式:1/36+1/36=1/18);嗣陳國仁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已與配偶麥寶尹離婚,故由子女即被告麥棋鈊繼承,是以,被告麥棋鈊就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18。  ⑷曾阿振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 部分1/3及繼承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均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蓮、尚存子女即被告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為7/90【計算式:(1/3+1/18)÷5=7/90)】。  ⑸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部分1/3加計繼承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共計7/18。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性質、現無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來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段) 1 182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 2 201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 3 229地號(面積580平方公尺) 4 239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 5 24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6 325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7 406地號(面積12,30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金蓮 7/90 2 曾芬蘭 7/90 3 曾琳錡 7/90 4 曾小龍 7/90 5 曾孝忠 7/90 6 曾美妹 1/18 7 呂曾美英 1/18 8 曾敏瑄 1/18 9 曾來興 7/18 10 麥棋鈊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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