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3-訴-1286-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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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世傑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簽發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7月22日、金額2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故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被告因而於94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7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拍賣系爭車輛,兩造間借貸關係遂已兩清。詎料被告仍認原告並未清償悉數借款,並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6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768號裁定)、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薪資並凍結原告郵局帳戶。由於被告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強制執行後,依法拍賣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為4萬2,500元,尚不足以清償借款,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尚未清償之債權,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23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因故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而取回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逕付拍賣,拍定價金為42,500元,嗣被告再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2月20日(95)北縣汽商證字第0684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6、83-8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3萬元後償還部分借款,且 被告已因拍賣系爭車輛而全數抵償,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4768號裁定所載,於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有21萬5,619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為4萬2,500元,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95年2月20日(95)北縣汽商證字第0684號函暨函附拍賣車輛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抵償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有17萬6,175元,及有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66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卷)。足見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並無法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悉數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於斯時遂已兩清,顯有誤會。又原告並未主張於系爭車輛拍賣後迄今有何其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即17萬6,17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悉數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購買時價格為23萬餘元,被告卻只拍賣 4萬餘元,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就是兩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車輛係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依法公開拍賣,拍定賣得價金42,5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所為拍賣程序,並無何賤價拍賣之不法可言。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賤價拍賣系爭車輛,債權債務已兩清云云,即不可取。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違反法律規定外,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認一方當事人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要求核減,無異違反契約嚴守原則,且對他方當事人難謂為公平。查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有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逾當時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亦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或16,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應受拘束,其空言主張利息過高,於法自無足採。 (五)據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於拍賣系爭車輛後悉數消滅 ,被告就尚存之債權部分,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66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依上開債權憑證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僅以前揭事由,遽而主張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情事,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因拍賣系爭車輛即已清償完 畢而悉數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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