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3-訴-130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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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均鴻 被 告 張龍岳 朱根瑩 游天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 邀同被告洪均鴻、張龍岳、朱根瑩、游天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短期放款按年率3.25%計息,嗣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付,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就前開借款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利率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被告於110年8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自110年9月2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5月28日至115年8月28日止,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按月繳息,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第一次還本日110年9月28日,分60期攤還。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自112年7月(含)到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自113年7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僅繳交利息至113年6月28日,尚積欠本金3,8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借款後原告銀行「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已有調整)、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洪均鴻、張龍岳、朱根瑩、游天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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