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訴-130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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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蘇偉譽 被 告 詹益強 詹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詹陳秋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詹益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 將被繼承人詹德明所遺,於111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陳秋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詹益強有債權未受清償,業經提出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111年間不動產移轉事實,亦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影本核閱無訛(見本案卷第51至60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上開條文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由被繼承人詹德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見本案卷第59頁),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詹德明之遺產全部,而依被告二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見本案卷第55頁),被告二人協議分割全由被告詹陳秋梅一人取得,致債務人即被告詹益強毫無應有部分,故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詹益強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見本案限閱卷內財稅資料),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按「該條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 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該條第4項但書係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受益人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陳秋梅係因前述遺產分割協議,直接自債務人即被告詹益強受贈系爭應有部分,故被告詹陳秋梅應屬受益人,而非轉得人,依前述說明,核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新竹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 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