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訴-131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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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楊忠泰 被 告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第一項所命給付,其中如第二項所示金額之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 由被告蔡許宏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蔡許 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許宏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泓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許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 向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並約定之後返還時,以港幣匯率1:5,由被告蔡許宏返還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台幣430萬元之支票,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7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上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指示原告之友人即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上開借款即港幣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蔡許宏迭經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新臺幣500萬元借款,竟藉詞拖延,繼而置之不理,毫無清償誠意,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宏返還上開新臺幣500萬元借款。又因被告蔡許宏、被告公司,依序各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執有上開支票,並向銀行提示却未獲付款,原告亦得另依票據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蔡許宏、被告公司,依序給付原告票款430萬元、70萬元。原告上開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對被告蔡許宏上開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再因被告公司之新臺幣70萬元票據債務,為被告蔡許宏之新臺幣500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分,是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蔡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 述如下:原告主張因借款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蔡許宏,故雙方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113年5月8日,在台灣收受被告蔡許宏所交付 ,包括被告蔡許宏及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却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許宏於上開期日,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向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並約定之後返還時,以港幣匯率1:5,由被告蔡許宏返還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指示原告之友人即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系爭借款即港幣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蔡許宏,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須就其有與被告蔡許宏成立港幣100萬借貸及日後返還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暨其有交付該借貸款港幣100萬元予被告蔡許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並進而得以推論出,兩造間具有系爭借貸款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貸款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許宏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向 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約定被告蔡許宏還款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即指示原告之友人即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系爭借款即港幣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蔡許宏之名片及護照、兩造及證人邢圓祥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9-23頁),而經核該LINE對話截圖內,確已有被告蔡許宏與原告及證人邢圓祥等人間,有關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及被告蔡許宏提到:「就是說100萬港幣給我使用,滙率是1:5,1:5滙率是在台灣給」之內容(見司促卷第13-15頁),核亦與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邢圓祥、吳揚超,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其中證人邢圓祥所證稱:其有介紹蔡許宏向原告借款、蔡許宏在台灣有先給原告支票作借款之擔保,當時伊與蔡許宏及原告等人有一個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有講到蔡許宏與原告間要交收支票之事、之後原告有請證人吳揚超在澳門賭場內,將相當於港幣100萬元之籌碼拿給被告蔡許宏,即等同於原告指示吳揚超,將被告蔡許宏向原告所借之港幣100萬元,在澳門交付予被告蔡許宏等情(見本院卷第52-56頁、第60頁),及證人吳揚超證述:原告通知伊說在台灣,已經跟被告蔡許宏講好,要借港幣100萬元給被告蔡許宏,並指示伊在澳門交該借款給被告蔡許宏,交借款之方式,即是幫被告蔡許宏換賭場之籌碼交給他、伊是依原告指示,在澳門先從屬原告資金之帳戶內,領出港幣100萬元,並在2024年5月10日早上,在澳門賭場內,拿領出之港幣100萬元現金至該賭場帳房換成籌碼,並交付該等籌碼予被告蔡許宏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屬大致相脗合,是二位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亦堪以採認。則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已與被告蔡許宏合意借貸被告蔡許宏港幣100萬元,並約定還款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且其已透由證人吳揚超,在澳門交付借款即港幣100萬元予被告蔡許宏等節,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空言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說明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有何不實之處,自難採信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㈣、依上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蔡許宏間,已成立原告借貸予被 告蔡許宏港幣100萬元,並被告蔡許宏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蔡許宏迄今分毫未償,尚積欠原告全部債權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宏返還、給付其新臺幣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蔡許宏另主張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2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亦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上開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蔡許宏與原告間之港幣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即無被告抗辯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 宏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蔡許宏請求之新臺幣500萬元,就其中新臺幣70萬元部分,核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70萬元部分,於同金額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積欠之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各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任何一被告為清償時,就清償之範圍債務即消滅,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01 113.05.08 HC0000000 430萬元 蔡許宏 02 113.05.09 AU0000000 70萬元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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