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3-訴-1316-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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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許嘉榮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江榮智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新測地(數法)字第14900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總面積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原以許嘉榮、林仁彬為原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原告林仁彬之起訴(本院卷第205頁),原告起訴後撤回原告林仁彬部分之起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83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0日新測他(數法)字第14900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總面積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三、本件被告台中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上興建「建興路106號 幸福公寓」時,均以新豐鄉榮豐段288地號(下稱系爭288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嗣系爭288地號分割出同段288-1、288-2、288-3地號(下稱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原告原本通行288-1、288-2、288-3、283地號土地以致公路,詎前開土地幾經轉手,目前均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信託受託人為台中商銀,委託人為被告江榮智,被告目前僅願意保留路寬2公尺之法定空地即系爭288-1、288-2地號土地供原告及其他社區大樓用戶通行,則原告之系爭265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且作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不得另作道路使用,屬於難以通行之袋地,而救護車通行必要為3公尺之通行範圍,系爭288、288-1、288-2、288-3地號法定空地以外需佔用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部分區域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區域,為系爭265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福德街35巷之土地,應屬侵害鄰地最小面積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台中商銀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即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總面積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於該區域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 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榮智: ⒈依原證5系爭建物建照圖、原證6使用執照存根,對照被證2新 竹縣政府建照資料之地籍圖及配置圖,其建築基地重測前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9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5、266、267、288、288-1、288-2、288-3等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8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4地號土地,係自系爭251地號分割出之土地,建照圖中之地籍圖,係將建築線劃設於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方處(即現行系爭268地號土地與所臨既成巷道交接處,是系爭2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設計時,應係以建築線所臨道路為主要通路,通行至建興路1段。縱然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嗣後因不明原因分成4戶,其所有人仍應依原有設計,由建築線所臨道路通行,倘需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應向系爭266、267、268、26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顯無通行系爭288-1、288-2、288-3、283地號等土地之理。再系爭265地號土地臨系爭288地號土地處,亦可向北通行至既成道路,向左連接系爭268地號土地所臨道路得通行至建興路1段;向右得通行至福德街,雖該通路目前遭設置鐵門阻擋,然亦不能遽認系爭265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該處,而無法與公路聯絡。 ⒉系爭同意書僅同意提供重測前員山段143-15地號、143-16地 號土地,建築4層RC造建築物1棟使用,完工後上開土地將現行系爭265、266、267、268、269等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系爭288、288-1、288-2、288-3等地號土地則歸還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上開土地做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亦未見法定空地之相關註記,難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包含將系爭288、288-1、288-2、288-3等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同意書僅具有債權效力,被告江榮智曾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政府查詢系爭288地號土地是否有作建築或套繪使用,所得回覆均為無相關資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或其他公示方法,足令被告知悉;系爭283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得就該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作為法定空地之行為,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江榮智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然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將系爭288、288-1、288-2、288-3地號等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未同意於其上鋪設道路。 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65地號土地 上興建有公寓大廈「建興路106號幸福公寓」,其為大樓內之住戶,系爭288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嗣系爭28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原告本係通行系爭288-1、288-2、288-3、28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87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即福德街35巷公路,而系爭288-1、288-2、288-3、283地號土地,目前因信託之法律關係,形式所有權人為被告台中商銀,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江榮智。而被告江榮智規劃於系爭28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於系爭283地號土地周圍設置鐵皮圍籬等情,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建興路106號幸福公寓大廈組織備查資料、系爭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47、57-105、281-287頁),被告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287地號土地用途為道路用地、上開土地謄本及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130359491號函檢送該府核發(78)建都字第693號使用執照及(75)建都字第107號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查明屬實,原告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 江榮智否認,辯稱系爭265地號土地上建物,係將建築線劃設於現行系爭268地號土地與所臨既成巷道交接處,應係以建築線所臨道路為主要通路,通行至建興路1段,原告應向系爭266、267、268、26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再系爭265地號土地臨系爭288地號土地,亦可向北通行至既成道路,縱該通路目前遭設置鐵門阻擋,亦不能遽認系爭265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該處,原告所在區域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語,提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建築執照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建照資料之地籍圖及配置圖、現場照片等為證;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系爭265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合計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㈢、系爭265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對照新竹縣政府 建照資料之地籍圖及配置圖,其上興建4層RC造建築物1棟時,其建築基地原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5、266、267、288、288-1、288-2、288-3地號土地,而係以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6地號土地即現行系爭288、288-1、288-2、288-3地號土地位置作為法定空地,有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6地號土地地籍圖、幸福公寓建照圖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76年4月18日經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5、143-1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葉斯機、鍾石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8、576平方公尺,有系爭同意書、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5、143-16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非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5、143-16地號土地範圍內,系爭同意書並未包含被告江榮智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足見法定空地可供作為通路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26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88-1、288-2、288-3地號法定空地寬2公尺之道路,現因被告江榮智於系爭283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籬,致原有通路無法供原告以及幸福公寓社區住戶為通常使用,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2月1 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坐落系爭265地號土地為幸福公寓大廈大樓4層樓建物,原告為大樓內之住戶。前開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本院卷第67頁綠色範圍所示,該綠色範圍包含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系爭28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與前開法定空地相鄰之建築基地。原告居住之公寓大廈另有一端通路,可通建興路,但出入口有一鐵門圍籬圍住,無法通行。公寓大廈另有一窄小通路,須以步行方式對外連接建興路,該通路狹窄,僅約兩人併行步行之寬度。法定空地另一旁有建物為6層樓建物,建物最凸的位置與圍籬之距離為223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9-202、281-287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頁)。復佐以上開可通往道路之通路照片以觀,原告所在系爭265地號土地往系爭266、267、268、269地號土地方向,通路狹窄,兩側各為建築物及圍籬,僅得以步行方式對外連接建興路,有系爭265地號往系爭266、267地號土地方向通道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85頁),故此通道不宜作為常態性供通行之路徑;又原告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另有一端通路,即東側之系爭288地號土地往北連接系爭251地號土地,可通建興街,然系爭251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住宅區,其出入口遭地主長期設置鐵門阻擋,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83頁),堪認無法經由系爭288地號土地往北接系爭251地號土地通行至建興路、福德街道路;再參以原告提出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現場照片,道路四周仍散佈石塊及土堆,有轉折崎嶇不平,經由系爭288-1、288-2、288-3地號之法定空地通行至系爭287地號道路用地之福德街,法定空地之東側有建物為6層樓建物,西側為系爭283地號土地,被告江榮智設置鐵皮圍籬。衡諸新竹縣市大眾運輸尚非便利,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系爭265地號土地上建物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江榮智現於系爭283地號土地設有鐵皮圍籬,原告自系爭265地號土地通行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進出福德街35巷,須轉彎進出,建物最凸的位置與圍籬之距離為223公分,考量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車、垃圾車進出需要,前開通路寬度於車輛通行、轉彎時因鐵皮圍籬而進出困難,堪認有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綜上所述,依系爭265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之必要。 ㈣、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對於 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合計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利用上開原供通行使用之系爭288-1、288-2、288 -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再往外推至達3公尺寬度範圍通行系爭28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福德街35巷道路之通行方式,對周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小;被告江榮智否認,辯稱原告應以建築線即重測前員山段143-15地號土地即現行系爭268地號土地與所臨既成巷道交接處所臨道路為主要通路,通行至建興路1段,倘需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應向系爭266、267、268、26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再系爭265地號土地臨系爭288地號土地,亦可向北通行至既成道路,縱該通路目前遭設置鐵門阻擋,亦不能遽認系爭265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該處等語;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系爭265地號土地與系爭266、267、268、269地號土地建築指示線及法定空地,均非劃設於系爭268地號土地上方,有建築圖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查明,尚難認系爭26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讓與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結果。又原告所在系爭265地號土地往系爭266、267、268、269地號土地方向通行,除牽涉更多土地所有權人外,目前為一窄小通路,僅約兩人併行步行之寬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99-200頁),倘再開設寬約2公尺,長約40平方公尺,共80平方公尺之道路,大於原告方案之8.18平方公尺。倘往北走系爭288地號土地,連接系爭251地號土地通往建興街,然此方案需再開設寬3公尺,長約15尺之道路,佔地約45平方公尺,亦大於原告方案之8.18公尺;再者,附圖所示綠色區域為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轉彎區域,被告於系爭283地號之建案有其建蔽率、法定空地,僅須依其建蔽率、法定空地稍微避開如附圖所示A、B區域營建、不設置障礙物,即可供原告通行,對被告影響不大,堪認此方案為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少之方式。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於系爭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土地,總面積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合計8.18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0日新測地(數法)字第14900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合計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於系爭283地號土地准許原告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刪除)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刪除)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務者,非強制被告為積極行為,不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9年9月修訂五版第1036頁參照),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敍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11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道路路寬5公尺部分(含迴車道,面積暫以97平方公尺計算,懇請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林仁彬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道路路寬3公尺,就佔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區域(面積暫以3平方公尺計算,懇請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新竹縣新豐鄉榮豐段288、288-1、288-2、288-3以及283地號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作為法定空地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03-207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三公尺寬道路扣除原有法定空地之剩餘A、B、C部分(面積暫以7平方公尺計算,懇請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 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說明: 原告林仁彬為系爭建照建物之新住戶,因與舊住戶合意取消系爭建照建物之買賣契約,現已非系爭建照建物住戶,請准於言詞辯論前准予撤回原告林仁彬部分訴訟,則原告僅剩許嘉榮一人。 經幾次調解期日後,被告表示不會圍住法定空地,為此減縮聲明所示法定空地部分,僅於救護車通行必要的3公尺通行範圍中,請求確認法定空地以外而佔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區域有通行權,位置如附圖所示,位於系爭法定空地最狹窄的2公尺寬附近,依比例尺計算約7平方公尺。 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75-277、291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91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