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訴-132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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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卓風伶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1,4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原告 支出新竹縣○○鄉○○○000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執行鑑價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39,818元,整理清潔系爭房屋費用7萬元,總計609,818元,請求被告清償」,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大家房屋盛心有限公司簽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售專約且買賣成交,被告簽立同意書繳清損害賠償法院罰款539,818元(原告代繳),原告經被告同意代為整理清潔系爭房屋費用7萬元(環保清運費2,000元、水電費1,598元、購買油漆10,400元,清潔費用56,002元),總計609,818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18元(代繳清法院損害賠償執行鑑價費 用合計539,818元,整理清潔系爭房屋費用7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法院罰款539,818元(原告代繳)之事實, 業據提出同意書、匯款單、繳費單據等為證(本院院卷第11、49、51、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60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新竹縣○○鄉○○○000○00號房屋水電費共1, 598元,提出水電費繳費單據為證(本院院卷第41-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清潔系爭房屋費用:環保清運費2,000元 、購買油漆10,400元,清潔費用56,002元,提出同意書、繳費單、估價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39、55-77頁);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時間:113年10月24日10:30、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大家房屋二橋店,經雙方再三確認無誤,懇請準時赴約到場。被告回稱:你們都去死,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再者,原告所提新竹竹縣○○鄉○○路○○○巷00號3樓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魯家宏(卓風伶代)。匯款記載:1,350,000元(卓芳如),(魯家宏、卓芳如均為原告之親戚)。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任職大家房屋與被告簽定房屋出售專約,被告反悔不賣(本院卷第11頁)、新興路忠信一巷29號3樓房子久未居住且破舊不堪應由買受人出價即刻出售,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黃素梅」簽名字跡不一,且原告與被告間就房屋買賣之事顯有爭議,尚難認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整理系爭房屋而支出前開費用。再者,依原告提出購買油漆費用之估價單內容記載,尚難認即係作為清潔新竹縣○○鄉○○○000○00號房屋之用,又清潔費用56,002元,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金額不符(本院卷第47頁),估價單所列金額計算依據亦不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清潔系爭房屋費用:環保清運費2,000元、購買油漆10,400元,清潔費用56,002元,共計68,40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539,818元、水電費1,59 8元,總計541,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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