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V-113-訴-132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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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魯家宏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 、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業經此屋透過房仲 買賣簽定壹案,被告違約事後否認轉交此屋。二、要求被告限制出國為由不到庭」等語,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從明瞭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其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含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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