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訴-133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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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鄒明浚 被 告 SHIH RATTI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都是 現金交付,被告收受借款後會開立本票予原告,嗣於110年12月14日彙整尚欠之借款數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並開立80萬元本票予原告,後又於111年2月20日借款10萬元,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共計尚欠9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被告居留證、護照影 本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計90萬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