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訴-13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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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亭妤 吳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依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乙○○、丙○○、甲○○、丁○○為被告,分別請求:㈠、上開4人依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因原告與乙○○、丁○○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訟,有和解書、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第91-97頁),原告復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對乙○○、丁○○訴訟時,係在該2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至原告對本件被告2人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甲○○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與訴外人丁○○前為僱傭關係,渠等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訴外人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被告2人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訴外人丁○○則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稱系爭時地),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2人亦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對原告之身體拍攝較為猥褻、裸露之照片,以供招攬客人之用。是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及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均各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之答辯:   被告丙○○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其身體之猥褻照片,均係經 過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亦有請被告丙○○教她如何拍攝該等猥褻照片,並叫被告丙○○幫她拍攝,如本院認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則由本院判決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之答辯:   原告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丙○○、訴外人乙○○及丁○○共犯妨害 風化等案件,於刑事庭審理中提出損害賠償起訴,惟被告甲○○於本件僅係幫助犯性質,原告聲明是否明確,有商榷之餘地。又依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且訴外人乙○○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及訴外人丁○○均聽命於訴外人乙○○,自應由訴外人乙○○負擔賠償義務,非由被告甲○○承擔,被告甲○○之行為,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甲○○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原告之猥褻照片,是原告自己同意並請被告甲○○,教導及幫忙其拍攝該等照片,被告甲○○不需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甲○○要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亦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核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又本件原告係因自己缺錢花用,同意從事與男客為性行為以換取金錢收入,其本身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行為,共同參與而媒介原告於系爭時地,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行為,及未經 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各侵害其權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 ,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2、經查,就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媒 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除在維護善良風俗此社會法益外,亦在維護男女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避免從事色情行業者為謀暴利,誘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故被告二人與乙○○、丁○○上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自由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與乙○○、丁○○,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 之照片,作為招攬客人之用,侵害其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被告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如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係原告主動傳送其身體之猥褻照片,供本件被告二人張貼招攬客人訊息之用,此已據系爭刑事案件內,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57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在案,此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4頁),則倘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強行拍攝其身體之照片,衡情原告應無自行再主動傳送其身體之猥褻照片予被告二人,供作為原告從事性交易招纜客人所用之理,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含偵查案件)卷宗內之卷證資料及相關人員之供述筆錄內容,交叉予以比對結果,亦未能認定被告二人有違反原告意願,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原告身體私密、猥褻照片之事實,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含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乙節,即非無憑。是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同意,拍攝其身體之猥褻、裸照照片,以供招攬性交易客人之用,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不法性可言,應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基於被告上開所為,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對其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乙節,即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媒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該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構成人格權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連帶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至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乙○○、丁○○4人,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乙○○所得之金額及原告為○○畢業、乙○○及丁○○暨被告丙○○、甲○○依序為○○肄業、○○畢業、○○肄業、○○肄業,案發前被告丙○○、甲○○依序各從事○○業、○○之工作(見系爭刑事案件內之偵查卷所載),原告、被告2人及乙○○、丁○○,於111、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之上開5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有關被告等對原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及工作、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二人及乙○○、丁○○共4人,對其所為媒介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該4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萬元為合理、適當。 2、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判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2人與乙○○、丁○○共4人,共同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4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2人與乙○○、丁○○共4人,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於被告2人與乙○○、丁○○內部之間,就原告所受之該14萬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賠償義務,即各應為3.5萬元(即14萬元4=3.5萬元)。惟查,因原告已各與乙○○、丁○○達成訴訟外和解,其中原告與乙○○就乙○○對原告之媒介性交易、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共以60萬元達成,其中就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係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原告與丁○○就丁○○對原告之媒介性交易、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共以3.8萬元達成和解,且就其中之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其二人係以2萬元達成和解,就妨害自由部分,係以1.8萬元達成和解,而乙○○於和解後,迄今已共給付其和解金額9萬元,丁○○於和解時,已付清其上開和解金額3.8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原告與該二人作成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73-75頁),且衡情原告與乙○○、丁○○達成上開和解時,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惟因丁○○就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為2萬元,已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3.5萬元,是就其間差額即1.5萬元(即3.5萬元-2萬元=1.5萬元)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本件被告2人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又因乙○○、丁○○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後,迄今乙○○就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3萬元(即共已給付之9萬元÷3=3萬元),丁○○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2萬元,亦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生消滅該合計5萬元(即3萬元+2萬元=5萬元)債務之效力,本件被告2人於該金額內亦同免責任。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7.5萬元(即14萬元-1.5萬元-5萬元=7.5萬元)。 3、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其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2人各應給付其7.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2人任一人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對原告亦同免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7.5萬元,於其二人間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係各為3.75萬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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