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3-訴-133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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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蘇雅婷 被 告 楊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 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9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謝柏翔、杜清 德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龍飛」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嘉倩」與原告聯繫,訛稱:可於「啟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5000元。嗣原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又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交付現金800萬元,因原告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聯繫警方於現場埋伏,而被告受「王老吉」之指示,持偽造之「啟揚投資」外務經理之假識別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出面向原告收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該集團成員已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致其受有 270萬元損害等情,並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8號起訴書為據。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假冒「啟揚投資」外務經理,且以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向原告收取現金800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可證明被告參與113年7月31日向原告詐取800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已經警查獲而並未得逞,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7月31日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加入此詐騙集團,而原告先前陸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受有270萬元財產上損害部分,係於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22日所交付,時間皆早於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犯行之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270萬元之詐欺犯行,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27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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