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V-113-訴-1351-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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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黃正全 被 告 朱令璿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7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屋,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違約分租,並自111年7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及積欠水費、瓦斯費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無著,原告請求終止租約、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得假執行後,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原告以該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0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5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因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惟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並違反系爭租約,造成原告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 二、被告則以: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違約等是事實;附表 編號5部分,當初搬家原告也在場,沒有講過任何東西壞掉或遺失,水塔清洗、抽水肥也不能要租客負責,10萬元如何計算也不清楚;附表編號6部分是事實,但油漆汙損是被告朋友自行做的,並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去幫忙清潔,原告主張之4萬元不知道如何計算;附表編號8部分不清楚是換什麼鎖,且東西都已經還給原告;附表編號11部分也不知從何而來,系爭房屋都是正常使用下造成髒汙,沒有刻意毀損,搬家訴訟代理人都有去幫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電費明細、天然氣費證明單、水費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3至37頁、第54、55頁)。而系爭房屋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5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取回系爭房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積欠租金乙節,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肯認。而原告固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但未合法送達,不生終止效力。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27日租期屆滿,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7日租約屆滿,被告積欠租金共計25萬7400元【2萬6000元×(9+27/30)】,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屬有據。而被告業於112年5月15日遷讓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即1萬5600元(2萬6000元×18/30)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7萬3000元(25萬7400元+1萬5600元)。 ㈡附表編號2所示公用事業水電瓦斯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 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見簡字卷第14-4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電費、水費及瓦斯費等費用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等節,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水電、瓦斯費,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共計1萬3363元等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肯認在卷(見訴字卷第3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1萬3363元部分,同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3所示轉租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承認(見訴字卷第32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轉租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見訴字卷第287-289頁)。然系爭租約第10條固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訂讓等文字,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對於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確有得使用、收益之權利,則被告基於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再行轉租他人為使用收益,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亦不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失,原告應僅能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因違法轉租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轉租所得之利益4萬8000元部分,尚難有據。 ㈣附表編號4所示律師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伸張其權利所支付之律師費用7萬元事 實,業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45-34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簡字卷第14-5頁)。是兩造對於因被告違約而涉訟時律師費用支出之分擔,已於租約中預先訂立,而被告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原告因而主張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復未按期交還房屋,被告既有違約事實在先,則原告提起訴訟委請律師,所支出費用符合前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遺失、遭毀損或需修 繕等語,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429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該等品之原始狀態,則此部分物品是否係於被告租賃期間遺失或受損,已有所疑。再參以燈光、廚具等用品,經長時間使用,衡諸常情,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縱然係於被告租賃期間內損壞,亦難遽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另水塔清洗及抽水肥,則屬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租約所定得供被告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及維護,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1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㈥附表編號6所示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此部分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大門遭噴漆係由被告所為。至於系爭房屋1至5樓牆壁汙損部分,審酌被告承租該屋之期間,衡諸常情,其牆壁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亦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㈦附表編號7所示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僱工清潔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清潔費用部分,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而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屋清理乾淨等文字(見簡字卷第14-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在被告搬離後,有使原告須自行或僱工清潔系爭房屋之必要情形,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遽認有支出該清潔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㈧附表編號8、9、10所示換鎖配鎖、遷讓房屋執行及動產鑑價 部分: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2萬4620元(含執行費8017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動產鑑價費9303元、開鎖費1000元、換鎖費5500元),已列計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訴字卷等30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雖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9、10所示費用部分與上開費用金額不符,然應均屬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必要執行費用,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判決既經廢棄,依上開規定,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㈨附表編號11所示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因此支出場地租金等語,惟依系爭執行事證卷 內所附動產鑑價報告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之保管地點即在系爭房屋及原告住所,難認原告有何額外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㈩附表編號12所示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被告違約轉租乙節確屬真實,已如前述。然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並非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無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萬6000元,應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萬6363元(積欠租金及 不當得利27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1萬3363元+律師費7萬元)。 又原告自承被告父親已代被告清償5萬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 佐(見訴字卷第253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存款及動產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受償金額分別為1萬6448元及7萬元,原告亦稱直接扣掉等語(見訴字卷第326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1萬9915元(35萬6363元-5萬元-1萬6448元-7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萬9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請求依據 0 房屋租金 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27萬3000元 租約第3條 0 共用事業水、電、瓦斯費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1萬3363元 水電瓦斯公司扣款額 租約第7條 0 不當得利 分租轉租 4萬8000元 租約第10條 0 律師費 遷讓房屋及動產執行 7萬元 租約第15條 0 損害賠償 冷暖電器、遙控器遺失、燈光、廚具、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損壞、水塔清洗、抽水肥 10萬元 租約第16條 0 油漆費用 大門電動門油漆、1至5樓牆壁汙損油漆 2萬1086元 租約第16條 0 清潔費 1至5樓,60坪 4萬元 租約第23條 0 換鎖配鎖 履勘、換鎖 7500元 租約第12條 0 遷讓房屋執行 執行費用 9067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鑑價費 9303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 4萬元 租約第15條 00 違約金 違約轉租分租 2萬6000元 租約第21條 合計 65萬7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