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訴-135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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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徐婕瑀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168-1地號土地),為系爭372-1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拱子溝之最近土地,應屬距離最短及侵害鄰地最小面積者。又兩造所有之土地,皆曾係原告之祖父共同所有,現原告所有之系爭372-1地號土地對外並無任何適宜聯絡之道路,且原告預計於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使用,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公路即拱子溝產業道路之道路聯絡。而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但如以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稱申請鋪設板橋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事由,而原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林地,故原告主張路寬3米之通行範圍,衡諸一般車輛、農機大小,亦無過當之處。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⒉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土地靠北側之便道實係原告於112年間由徐鴻基出面雇用 怪手將被告土地上鐵皮圍牆與移除樹木,並載廢土鋪設其上,被告(及鄰地169等地號地主)提起告訴,在偵查中徐鴻基允諾回復原狀,經月餘僅修復靠馬路邊的圍牆,靠河堤部分的圍牆始終未回復原狀,經協商其願出兩萬元由被告自行修復,被告因此撤回告訴,該便道係原告於112年間開挖的,占用被告土地部分,被告並不同意其使用。系爭168地號土地於86年間由被告出面與劉廷英訂立買賣契約書,指定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先母張葉玉英為登記名義人,後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過戶為被告名義,該買賣契約第六條言明產權清清楚楚,並無原告所稱需留道路之不實主張。現場測量時所看到的便道係原告僱人鋪設的,此便道大部分坐落在同地段169及169-1地號上,為何原告不告同地段169及169-1地號所有權人,而僅告被告,未免欺人太甚。原告為了方便其同地段411與372-1地號可直接連結使用,提告被告鐵門等竊佔使用其土地。系爭168地號圍牆邊靠同地段167地號有一便道,且圳溝上搭有便橋,可通行至原告之土地,況其同地段372-1地號土地旁邊蓋有房屋(同地段169-1地號圳溝對面),必定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之土地如果部分被開為道路,將來如要移轉,就不能享有農地免增值稅、遺產稅之權利。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7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372-1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並未毗鄰公路而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及其他周圍地始能進出系爭土地,而有通行之必要等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審究者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權?⒉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68地號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為佳?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7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新竹縣○○鎮○○○段000○0000 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地段411-1、372-1、37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間有水圳,原告所有之系爭372-1、372地號土地須經由168、168-1地號土地對外連接產業道路。系爭168、168-1地號土地目前土地上有雜林,經現場量測產業道路白線內寬度為三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13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可佐(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17、179-184頁)。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聯絡,確為袋地,堪以認定。 ㈣、再按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㈤、經查,系爭16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2,01 6平方公尺;而系爭372-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面積1,37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佐。系爭168地號土地係劉廷英於42年9月17日放領移轉取得,於86年5月1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張葉玉英,89年10月17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張萬福,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移轉登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竹調卷第69-115、159-175頁),被告稱:86年間由被告出面與劉廷英訂立買賣契約書,指定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先母張葉玉英為登記名義人,後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過戶為被告名義等語,提出契約書為證(竹調卷第201-211頁)。觀諸該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168地號土地應留通路供原告使用。被告雖稱同地段167地號土地有一便道,圳溝上搭有便橋,可通行至原告土地(本院卷第17、21頁);然而同地段167地號土地亦為第三人所有之私人土地,通行範圍大於被告之土地,勘驗現場當日該土地上雜草叢生,被告砍除該土地上之雜草後主張該條通道,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是以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不得通行被告之系爭168地號土地。次查,原告叔父徐鴻基未經同地段168、169、169-1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擅自拆除鐵皮圍牆、移除樹木,開挖整地、傾倒混凝土等,因與地主和解,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緩起訴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第13980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37-147、195頁)。足認原告可通行之土地並非全部坐落被告土地範圍。原告雖主張以自系爭168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69、169-1地號土地平行3米寬度為通行範圍(如竹調卷第215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然被告稱:我的車子也大約兩米二而已,路不應該我一個人讓(竹調卷第133頁)。參酌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最窄處寬度亦有2米,依106年11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61071071A號令修正發布修正「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三、車體:最長三百五十公分以下,最寬一百五十二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一百五十公分以下。足認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已足供原告系爭372-1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通行之通常之使用。被告並無犧牲自己之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被告如欲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實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透過市場機制之運作以決定使用被告土地之合理對價,而非透過通行權訴訟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之使用上的不利益全數轉嫁予被告,迫使被告承擔過於不合理的容忍義務。綜上,應以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可採。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而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該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之系爭1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該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9頁):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3年12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14頁):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勘驗現場結果發現通行權範圍不及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撤回對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起訴;另因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為不妨礙被告將來使用系爭土地,將第二項聲明除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外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