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訴-142-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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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實芳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因參加舞蹈工作坊認識被告 。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稱其平日住在車上,因天氣寒冷想借住原告家,原告同意讓被告借住客廳沙發,原告則睡在臥房。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及28日曾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原告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在原告體內射精,惟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5、6時趁原告服用安眠藥物昏睡而無力抗拒之狀態,故意未使用保險套,違反原告意願為性行為,並在原告體內射精,原告於隔日質問被告,始發現上情。嗣原告因經期延遲,驗孕後發現懷孕,致原告必須以藥物流產,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2月23日透過臉書私人訊息騷擾原告,威脅原告如果不撤回法院之提告,會將原告之隱私散布予原告同事、社會大眾,並寄發含有原告性生活、醫療資訊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同事,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這件事情被告受傷比原告還嚴重,被告非自願離職到現在, 露宿街頭、住朋友家,是原告邀請被告到他家,並非原告所說天氣寒冷借住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未使用保險套而為體內射精,致 原告懷孕墮胎,被告並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等情,業據提出就醫紀錄、友人陳述書、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造成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31號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被告縱令曾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乃針對原告所指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認不符合刑法第221條或第225條「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非全然否定被告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民事上亦不當然表示原告之性自主權未因此受侵害。況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各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之拘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違反其意願為體內射精 之性行為一事,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在原告早上還未完全醒來狀態下,與原告性交?)我印象有在早上,但是在舒服自在的情況下性交。(檢察官問:你在插入之前有無詢問原告是否想要?)沒有特別問,我們是自然而然,且原告是清醒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一開始跟原告答應不會射在裡面,但後來還是這樣做?)我是憑當下的感覺,享受性交當下身體是合意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4828號卷第7至8頁、113年偵續字第9號卷第29頁),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賴婉琪於偵查中則稱:111年2月9日當天我本來要約原告碰面,原告主動說要來我家聊天,說要單獨聊天,我覺得不尋常,因為平常原告不會這樣,我當時就覺得有一點奇怪,但我沒有問她到底是怎樣,後來她來我約10分鐘後,原告說她遇到恐怖情人,我就請原告慢慢說怎麼回事,她說她認識一個男人,說她在過年去台東一個跳現代舞的地方認識一個男人,那個男生有約她去他家,雙方有發生關係,她沒有確定用交往的這個詞,也沒有稱呼對方男朋友,但是說是恐怖情人,因為她說那個人是恐怖情人,害她可能懷孕,她有答應跟他性行為,要求對方答應她不會内射,對方有承諾說不會,後來還是有内射的事情發生,她很擔心會懷孕,當時她心情低落也很混亂,混亂是因為她要釐清是不是沒有好好保護自己,是很自責的,大約聊了2個半小時,大概就是聊說對方沒有戴套内射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續字第9號卷第20頁)。而觀諸兩造111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很難過因我在沒有共識下的一切行為導致你的傷痛,是我大錯特錯,在此向你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性行為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於原告體內射精,導致原告懷孕及接受人工流產。被告明知原告拒絕體內射精之性行為方式,違反原告意思於性行為時體內射精,自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並將包含 兩造間私密性事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同事,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原告,張貼被告自行撰寫包含「上床、生殖衝動、無套、97(即原告)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懷孕、97墮胎」等涉及原告隱私內容之信件,復接續傳送「我的初稿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者囉」、「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已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後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先收信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友們」等訊息予原告,堪認被告確有欲將兩造間私密情事公開之意思表示,並藉此恐嚇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被告雖僅將有關原告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內容之信件寄發予原告同事一人,非廣佈於社會,然已足使原告身心蒙受重大壓力,擔心隱私被揭露而惶恐不安,被告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視原告不願懷孕而為體內射精之性行為、以訊息恐嚇原告欲將兩人私密情事公開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具博士學歷,為大學教授,112年所得約11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等財產;被告112年所得約86萬元,名下無財產,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