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訴-157-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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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國聖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楊重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同 意書」(下稱系爭委託同意書),委託原告代為介紹地區醫院予被告擔任服務醫師,雙方約定經原告仲介被告到醫院任職後,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總收入10%予原告,作為經紀服務費,直至原告離職為止。嗣原告成功仲介被告至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下稱大安醫院)任職,三方於108年4月11日另簽定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仲介費由大安醫院從每月給付被告之薪資中自行扣除後直接匯給原告,同時約定如有違反,被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補繳經紀服務費。詎被告僅給付自108年5月至109年4月之仲介費,自109年5月後,被告即違約拒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又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復,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迄今,醫師執業登記均在大安醫院,期間並無變動,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年5月至112年11月仲介經紀服務費817,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共1,017,000元,為此,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該合約書之存續期間「自108年5 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故系爭聘任合約屬定期契約,且未載明存續期間屆滿起自動續約之約定,更無約定存續期間屆滿須再另訂合約條款,聘任合約書至109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自109年5月1日起,被告即無給付予原告每月薪資10%作為仲介經紀費之義務。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委託同意書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未再支付經 紀服務費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大安醫院簽訂之聘任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且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之經紀服務費,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之後之經紀服務費及違約金,原告自應就109年5月之後被告與大安醫院之聘任合約係透過原告仲介所簽訂負舉證責任。系爭委託同意書雖係約定給付經紀服務費「至被告離職為止」,然從委託同意書及聘任合約書文義以觀,聘任合約書性質屬定期契約,要難以合約上所載之「離職」推認被告只要在大安醫院擔任任何職位,即應支付經紀服務費之意旨,否則聘任合約書何必訂明契約存續期間,故自不能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率爾認定系爭聘任合約書屬不定期契約,而負無限期之給付義務。 (三)觀諸系爭委託同意書上記載「P.S.若介紹沒成,或本人自行 找到合適工作,此委託書自動失效。」足徵被告自行找到其他工作,為兩造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聘任合約書並無約定自動續約條款,被告與大安醫院業無就「醫院服務醫師」之職位再為聘任之契約意思表示,故自109年5月1日起,被告自當然不再係大安醫院之「醫院服務醫師」,亦即被告於斯時已自原職位離職。次查,被告與大安醫院簽訂之「大安醫院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該合約係被告自行與大安醫院簽訂,非經原告介紹或仲介,且稽諸該合約第1條,大安醫院係聘任被告為其「專任醫師」,且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故第二份合約不論契約存續期間與內容均予系爭聘任合約不同,足徵第二份合約係被告另行與大安醫院簽訂。 (四)又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係與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生意健康管顧公司)簽訂聘任合約(下稱第三份合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惟查,生意健康管顧公司與大安醫院係屬不同法人,二法人間為合作關係,生意健康管顧公司非隸屬於大安醫院,從而,被告簽訂之第三份合約,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生意健康管顧公司與被告,而非大安醫院。 (五)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同意書無約定期限,按前開約款,兩造間 之契約早已於109年5月1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故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並無再給付原告經紀服務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委託同意書,被告委 託原告代為介紹地區醫院予被告擔任服務醫師,雙方約定經原告仲介被告到醫院任職後,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總收入10%予原告,作為經紀服務費,兩造復於108年4月11日與大安醫院代表人謝煒銘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此部分內容業據其提出系爭聘任合約書、系爭委託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聘任合約之介紹服務為原告所為,且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介紹服務費,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仲介費817,000元、違約金2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109年5月1日以後之經紀服務費,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內容可茲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委託同意書,由原告為被告代為介紹地區醫院擔任服務醫師,與院方談妥條件並簽約完成後,被告即支付60,000元為介紹服務費予原告,原告並得另收取被告每月薪資10%為經紀服務費,堪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同意書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另與大安醫院代表人謝煒銘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由甲方(即大安醫院)聘任乙方(即被告)為醫院服務醫師,每月支付執照費、鐘點費,並於合約中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另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10%予丙方(即原告),並由甲方直接匯予丙方,此有系爭委託同意書及系爭聘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上開聘任合約書之性質,於被告與大安醫院間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於兩造間仍屬上開居間契約之重申與再約定,先予敘明。2、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同意書後,由原告介紹被告前往大安醫院任職,三方並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觀諸系爭委託同書與聘任合約書之條款,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規定「甲方聘任乙方為醫院服務醫師。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為期1年。」可知系爭聘任合約書訂有期限,而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的10%與丙方,為經紀服務費,直至離職為止。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匯予丙方,再從乙方薪資中扣除。」此條款亦係立基於被告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於大安醫院任職期間,被告始應按月給付原告總薪資10%之經紀服務費,否則被告與大安醫院之系爭聘僱合約於109年4月30日結束後,原告若仍能依據此合約請求經紀服務費,難謂合理。雖系爭委託同意書中有記載「每月薪資(總收入)的10%付予李國聖為經紀服務費,直至離職為止。」之文字,惟系爭委託同意書之簽訂時間為108年3月4日,而兩造與大安醫院於1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合約書,已將被告與大安醫院之僱傭契約約定為1年之定期契約,原告亦已明瞭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內容且於其上簽名,自應以後訂立之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作為簽約三方之最後真意;另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1條雖亦有「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的10%予丙方(即原告),為經紀服務費,直至離職為止。」等文字,仍應解釋上開條款需於上開定期聘任合約1年期間之架構下,僱傭雙方認有不適任之情形而於聘任期間自行離職或遭解職,即免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意,始屬合理,締約當事人應無使原告僅以一次仲介行為,即得擴張其權利,對被告日後於大安醫院無論再度締約、續約或擔任他職期間之薪資,皆得收取經紀服務費之真意。是被告抗辯應給付每月薪資10%經紀服務費之義務,應限於系爭聘任合約之期間即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應屬可採。3、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於109年5月1日與大安醫院所締結之第二份合約(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其上載有聘任期間為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約定;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生意健康管顧公司所締結之第三份合約,其上亦有聘任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約定,可見被告與大安醫院或生意健康管顧公司所締結之契約皆為定期勞務契約,上開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與系爭聘任合約各自分屬不同之勞務契約,彼此不相隸屬,無甚關聯,系爭聘任合約書並未載有任何契約到期保證續約之約定,是大安醫院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再與被告簽訂契約,而被告為取得醫師執照之人,期間必須基於自身努力、專業表現,與大安醫院、病患間建立醫事關係之互信基礎,始能讓大安醫院願於109年5月後另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合約,此已與原告為被告仲介之舉無關;且觀諸卷內第二份合約與第三份合約,已無原告共同簽署並約定經紀服務費或仲介費之情事,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後與大安醫院或生意健康管顧公司簽訂之其他聘任合約,皆與原告之仲介行為並無關聯性。4、從而,被告與原告間之經紀服務費給付義務已隨系爭聘任合約屆期而終結,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自109年5月後繼續履行約定給付經紀服務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經紀服務費予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00元乙節,亦失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同意書、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