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訴-18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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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黃○謀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9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夫,其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與被告甲○○在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發生性行為,遭原告查獲,渠等為取得原告諒解,於經協議後,本於自由意識而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以作為損害賠償,倘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應另連帶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未料,被告二人事後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萬元=350萬元】。 二、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一)事件發生當天,被告二人因遭原告與數人阻擋而未能離去, 原告一方人多勢眾,被告非基於自由意思僅能跟隨至原告購買之旅館房間。且由與原告同行之人係於當日攜帶筆電、當場製作文件一情,足見被告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難以離去。再且,原告與被告乙○○當場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伊等至今仍未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前往辦理日期,益徵系爭協議書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又被告已依民法第86條規定,聲明該日所簽文件之意思表示無效,復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等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二)以正常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應獲得之賠償數額遠 低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故該和解金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 (三)證人丙○○多次表示「代表原告」、「當下原告是我的當事人 」等語,足見其係代表原告協商,並非基於公正第三方立場撰寫協議書之律師,是其證詞自係偏頗原告,所作書面難為公正。況其對於和解數額之來由尚且不清,又係最後到場者,關於此前發生狀況無法作證,故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二人非在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協議書,蓋在場有一人叫 伊等先簽,倘去法院會談成100萬元以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配偶,前曾因配偶權遭侵害而與被 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損害300萬元,倘未依約履行則應另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惟被告迄未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未給付金錢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其等係於112年7月30日,遭原告 夥同數人阻擋去路,不得已只得跟隨至旅館房間,而在行動、意思均不自由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僅空言主張,難認已就主張之事項善盡證明之責。且查,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伊於事件發生當日到場時,經原告帶往旅館內之一間房間,現場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之家人及友人,伊在詢問原告當下狀況及其訴求後,即代表原告與被告開始進行協商。賠償金額、付款方式、保密條款係經來來回回磋商後,均經兩造同意始定案,伊遂在現場以筆電打字,再到外面超商列印3份,請兩造親自簽名、蓋手印。磋商時間至少耗費2、3個小時,過程很正常、和平,伊無印象有人阻擋被告或向被告表示不簽字就不可離開等話語;且伊有看到被告二人離開房間後再返回,故認其等未受脅迫或詐騙,兩造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2-9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證人丙○○雖為受原告委託至現場磋商、擬定協議文件之人,惟其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律師,此前均不認識兩造,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自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為可採。再參酌兩造就賠償方式,係作有分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經協調磋商,亦即被告有表意之自由;加以被告二人自承當時有進出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行動自由未受限,則被告二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等係在行動、意思均不自由,受脅迫之情 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一、乙( 即被告乙○○)、丙(即被告甲○○)方同意連帶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㈠乙、丙方應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4日前給付30萬元。㈡乙、丙方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70萬元。㈢自112年9月1日起,乙、丙方應按月於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㈣以上約定給付金額,均應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第2條:「乙、丙方如有違反前條約定,應另行連帶給付5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新北院卷第39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乃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同意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且被告應先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31日前分別給付30萬元及170萬元,嗣再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另連帶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由上開第2條約定,係使用「另行連帶給付」字句,可知此處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屬兩造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性質,亦即原告得同時請求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未給付金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則被告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約 定因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而得獲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0萬元,依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客觀言之,該約定金額已屬甚高,認原告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始符兩造利益之衡平。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違約金,於超過0元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依據協議得獲取之損害賠償,高於一般行 情,故該和解金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然而,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訴請被告二人履行協議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係本於契約關係而受有獲付金錢之利益,即非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兩造所約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客觀上高於一般行情,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雙方仍應受此一協議之拘束,不得因此脫免履約之義務。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2年9月1日、被告甲○○為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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