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訴-201-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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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於表一次 序5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815,562元之部分,應予 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持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338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2280萬元及以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系爭債權除記載6%遲延利息外,另再加計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部份,均顯已逾最高法定年息16%之請求限額,逾此部份即應不得列入分配。按此,系爭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率應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違約金部份,則因既已另列計利息受償,則本於違約金亦為利息之部份的實務見解,亦應全數剔除。是系爭分配表原分配顯有錯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應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率應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違約金部份,應全數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債權具有抵押權及一般債權之雙重性質 ,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亦為當初原告同意後簽署,並無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19日之利息計息利率18%,已逾最高法定年息之限制,而應改以16%計算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債權約定之利率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為18%,而已具爭點效,兩造就此均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民法第205條將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由20%調降為16%之修正(下稱系爭修法),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始為施行適用,被告亦係因系爭修法施行適用之時點,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將系爭債權之計息利率由110年7月20日起改以16%計息等情,此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債權於系爭修法施行適用日即110年7月20日前之計息利率亦調降至16%云云,當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係執系爭債證及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53-55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借據第4條固記載「四、利息約定:利息月利率零點貳…違約金以每萬每日拾元計算。」,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36.5%【計算式:(10元×365)÷100=36.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債權所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利息債權計息利率為6%、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則未列計任何利息,復參酌約定最高利率之法定上限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等狀況,認系爭債權之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部分,因已有本票之利息6%,違約金則應酌減至按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按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違約金核計期間即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5,815,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5,815,56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表一次序5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5,815,56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 原告剔除部分違約金債權後,系爭分配表被告仍不足額分配,原告無可分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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