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V-113-訴-2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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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研維 被 告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1頁),復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為期共同長久生活,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共同向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3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明購屋自備款、裝潢工程及家具等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續房屋貸款則由被告負擔,雙方各享系爭房屋2分之1之權利。嗣因原告名下已有房地,為方便辦理房屋首購低利貸款,交屋前雙方簽訂預售屋轉讓書,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000年0月間購屋貸款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亦由被告出名為立約人,原告為保證人。詎系爭房屋交屋入住後,兩造於000年0月間感情生變,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會自行負擔房貸,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賣掉,並結算價款返還原告。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2,155,485元、裝潢費用117.7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藍晶瑩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再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及裝潢費用。今兩造已分手,合資關係已不存在,自應處分合資標的並進行結算,被告至少應將原告所支付之購屋自備款200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合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係兩造為未來共同生活所購置,並無投資轉售獲利目的,被告不爭執106年4月6日49萬元、106年4月7日32萬元共81萬元係原告將現金交給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然系爭房屋其餘自備款130萬元、貸款604萬元、裝潢費71.2萬元,均為被告所支出,被告帳戶之現金存入紀錄為被告之親友長輩所資助。後原告因基於投資用途想另購與系爭房屋同棟之4樓房屋,故改由被告單獨承買系爭房屋。雙方分手討論如何處置系爭房屋時,被告原打算取回所支出之房貸、裝潢款、生活費等,因原告稱其沒錢,方由被告繼續居住並繳納貸款,原告並決定將曾支出之款項贈與被告,而互相捨棄債權。苟原告有合資購屋之意思,則原告在雙方簽訂預售屋轉讓書時,便應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款項,且自兩造分手至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之3年間,雙方皆未爭執,實無拖延多年後方為請求之理,堪認當時兩造已就交往期間所涉債權債務一併釐清。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所稱係指被告承諾日後如有還款困難而必須出售房屋時,扣除被告已花費之成本,願將多餘資金還給原告,亦即若被告未出售系爭房屋,也無須再還錢給原告,且該段對話僅是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係所為之表達。兩造雖分別就系爭房屋投入資金,然兩造皆未就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使用目的、未來支出或利潤分配等為細部討論,難認兩造具合資關係,亦無結算過往支出之必要。縱認兩造間合資契約存在,則兩造間之合資約定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後續房貸由被告支付,原告於房貸繳清前要求退夥,顯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主張,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退夥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為期共同生活,於000年0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為805萬元,自備款為201萬元,其餘604萬元則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嗣兩造感情生變而於000年0月間分手,由被告續繳房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合資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基於將來共同生活使用,又兩造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執行業務、損益分配等事項,即兩造僅單純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性質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則兩造就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應以兩造間合意為依據。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抗辯原告未就獲利分配比例、退資等約定,不得主張有合資關係云云,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屬無名契約,當無所謂法定方式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㈣原告主張其自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並匯至被告帳戶,系爭房屋自備款均由其支付,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6年4月6日、106年4月7日匯款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共81萬元予被告,惟辯稱原告於兩造分手時已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且被告亦出資系爭房屋自備款130萬元、裝潢費用71.2萬元云云。參酌藍晶瑩帳戶明細,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8日、107年4月9日、107年5月3日各提領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9萬元、4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總計274萬元;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7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0月1日至5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21日各存入20萬元、20萬元、49萬元、60萬元、25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3.9萬元,總計247.9萬元,原告自藍晶瑩帳戶提領款項之當日或其後數日,被告帳戶多數也會有一筆或數筆金額大致相符之款項以現金存入(見附表),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藍晶瑩帳戶提領之總金額與存入被告帳戶之總金額不一致,然原告就提領之款項本有自由運用之權利,又參酌存入被告帳戶後之上開款項,亦會在當日或其後數日匯出至系爭房屋之繳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63、235至240、283至28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備款均由其繳納一情,堪以認定。參諸被告曾於回應勸諭雙方妥善解決問題之友人訊息中,敘及「後來買房子頭期款她(指原告母親)付的,貸款我自己繳」等語(參卷宗第279頁),可認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係由原告之母提供資金,被告僅負擔貸款。被告另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均係親友長輩以現金贊助,然衡諸常情,若為親友贊助之款項,被告或其親友實無須按系爭房屋之繳款時程分次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復未能舉證相關款項係何人贈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㈤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稱:「你的付出我真的都知道,新竹的家,你買的東西,出國的花費,都讓你花了很多錢,而我的能力有限,我也只能用照顧你的方式來回報你」、「新竹的房貸我會繳,如果繳不出來,我會搬走,再出租,或賣掉,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還你」;被告復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表示:「房子你看要怎樣處理再跟我說」,原告回覆:「那房子因為卡到我是保人,若你無法處理房貸,請提早個幾個月通知我」,被告復稱:「好,我找到房子搬走要搬走,我會跟你說,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合資關係。倘原告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被告確有出資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30萬元,則被告自無須向原告返還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表示「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還你」、「房子你看要怎樣處理再跟我說」,足認被告於兩造分手時已同意返還原告出資之部分。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系爭房屋自備款201萬元之相關金流,被告亦自認原告曾支付系爭房屋裝璜款項209,200元(參卷宗第294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至少有2,219,200元。原告自得於兩造間合資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屋自備款200萬元。被告空言稱其係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係而有上開對話,原告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後因急需用錢始反悔向被告催討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資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藍晶瑩帳戶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存入金額 106年4月6日 81萬元 49萬元 106年4月7日 32萬元 106年5月15日 20萬元 106年5月16日 20萬元 106年6月5日 20萬元 106年6月7日 20萬元 106年6月15日 20萬元 106年7月11日 20萬元 106年7月12日 49萬元 49萬元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5日 60萬元 106年11月28日 45萬元 106年11月29日 25萬元 106年12月27日 20萬元 107年1月10日 20萬元 107年1月1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7日 10萬元 107年3月8日 20萬元 107年4月9日 20萬元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107年5月21日 23.9萬元 合計 355萬元 328.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