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無效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訴-22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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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羅世榮 被 告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主席林光華於執行「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推選事務,擔任主席職務時,其失職及違法認定原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推選書」為無效之推選書;嗣經本院就其起訴對象及訴訟標的為何行使闡明權,原告主張其係以林光華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為113年度褒忠亭湖口祭典區當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5頁);113年7月17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以前具義民廟董事身分,且依據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修訂之「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參與並合法推選之113年祭典區爐主,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詎被告林光華以原告推選書應該使用A2紙張,用A4紙張不合規定否定原告為湖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而盧朝杭推選書只有推選書人:公號陳四昌代表人陳柏維、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杭、公號周三和代表人周碩彥、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公號戴十和代表人戴國慶、公號范國茂代表人范國基等6人、但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聲明撤簽,且推選書最末欄湖口祭典區總爐主公號張六和代表人張華堂只有簽名沒有蓋章。種種情事明顯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認定,已侵害原告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權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上受羅姓湖口鄉親譏諷不能保有二百多年羅家對義民爺的祭祀傳承而深受打擊,同時也損失包括擔任褒忠亭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董監事出席費用18,000元(3,000元×6次理監事會議)、上述兩財團提供祭典區服務費9,000元(1,500元×6個月)及精神撫慰金81,000元,合計金額10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推選書」及原證四之書面真 偽不明,且上開推選書其中周碩彥、黃宗衛二人已撤簽,只剩五人;而盧朝杭之推選書為六人,故盧朝杭之推選書為有效。又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等,然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實。原告無非係因其未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依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係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益,並因此受有情感上傷害等,然原告之主張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律依據。又原告並非褒忠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服務費、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且所謂出席費、服務費係取決於有出席權人是否出席、實際提供服務與否,並非所受損害,亦無法填補。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原告受有損害,至多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期待利益未取得,被告之行為顯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人譏笑而精神受損云云,然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仍有異同,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否定其為湖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 盧朝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侵害其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權益,致其受有出席費、服務費等損害云云。惟前開出席費、服務費繫於當選委員後始得具有請領資格,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認定推選書行為有何以   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出席費用18,000元、服務費9,000元,尚屬無據。  ⑵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與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上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縱因被告之認定行為而未能當選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於原告之主觀或有挫敗之感受,惟客觀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及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未生有任何影響,對 原告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 服務費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0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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