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3-訴-228-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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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宇成 被 告 謝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6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12年3月16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5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被告於112年7月開始避而不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部分,伊否認有購買蟲洞 給酷有限公司(下稱一店)股份及來杯好品企業社(下稱二店)股份,亦未指示原告匯款;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然伊已清償;就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之部分,不爭執原告匯款之帳戶為伊所有,惟否認伊向原告借款,且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原告各個匯款原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將部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惟抗辯匯至他人帳戶之款項與其無關,且系爭款項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伊因時間久遠而不能確定是否曾向原告借款,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用於向 訴外人林郁荃(即一店股東)購買公司股份,並指示其將200,000元直接匯款至林郁荃帳戶,其於110年12月20日及21日分別匯款50,000元各四筆至林郁荃帳戶等情,並提出被告與紀寬東(即一店股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其內容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向宏文(即當時一店股東林弘文)、大白(即當時一店股東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及兩造於臉書商談購買前開股份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又證人紀寬東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是一店股東,占股20%,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向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20%,買賣價金約為200,000元。111年1月20日被告有通知伊去簽股權轉讓同意書。伊聽原告說2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由原告匯給林郁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復經證人林郁荃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與原告、被告三人協議由伊轉讓一店之股份20%予被告,三方於Line通話中談的,轉讓金200,000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予伊(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林郁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內容為林郁荃確認原告將200,000元之款項匯款至其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一店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紀載,原告與被告之原有股權比例分別為20%、0%,經股權轉讓後變更為40%、20%、林郁荃與林宏文之原有股權比例各為20%,經股權轉讓後各變更為0%(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綜上各情,已足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用於購買一店股分,並經被告指示將款項匯予林郁荃等情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此事,並無向林郁荃購買股份,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林郁荃係將股份轉讓予原告、現營業登記上所載之股東無被告、被告亦無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其非一店股東云云。惟依證人林郁荃所述,被告未登記為一店股東之原因係因其怠於向經濟部申請股份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自不能僅因股東名簿尚未為變更登記而否認股份轉讓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準此,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二店6%股份,入股資金為300,000元, 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又因為二店之公司戶尚未建立,故原告將借款300,000元直接匯款至二店裝潢設計師蔡佳宏帳戶,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7頁),惟被告否認有購買二店股份,並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表示「我6%」等語,並無被告認購二店股份或金額之記載。又原告自承其匯款至訴外人蔡佳宏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且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轉帳3筆金額各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備註欄分別記載「咖啡機」、「小賴」、「0000000000000000」等情,顯見其匯款目的均非為交付被告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已非無疑。又證人楊育寬雖到庭證稱:被告有認股二店6%股份,及持有二店的技術股,伊不知道被告6%肌份出資額是何時給付或給付予何人(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證人蔡佳宏亦證稱:伊有裝潢二店室內工程,簽約及裝潢過程都是與原告接洽。被告亦常在店裡,他是負責電路部分。伊都是跟原告請款,後面裝潢的執行由被告以店長及股東身分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亦為二店股東,惟就被告股款已繳付否或其股款資金來源為何均屬未明,自難資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況原告本身亦為二店股東,則其上開匯款亦可能為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或貨款。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有向其借款300,000元之證據,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借款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附表編號3、8、9及10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8,000元、30,000元、17,000元,固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09、111、113頁),被告雖不爭執匯款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款項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且匯款原因諸多,實無法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兩造見就附表編號3、8、9及10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匯款予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8、9及10所示之款項,尚乏所據。 (四)附表編號4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並提 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表示「跟你借一萬可嗎」、「欸那你先匯53,000元給我好了」,原告回答「可」(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僅抗辯附表編號4之款項為店面之租金、管理費,與原告間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稱要回去確認伊匯款給房東的金錢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為有理由。 (五)附表編號5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業據提 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7頁),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然抗辯該借款其已於110年4月7日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時表示「你那有沒有四萬可以借我下禮拜二還你」(見本院卷第25頁),數日後即110年4月7日確有一筆40,000元之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有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借款數額相同,堪認被告抗辯伊已將附表編號5之款項還款予原告等情為可採。準此,被告既已清償此筆借款,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 (六)附表編號6之部分: 原告街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15,000元,業據 其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先借15,000」,原告回「轉了」,被告又說「OK」、「謝啦」,已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至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一同經營公司而有支出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店何費用係由被告之帳戶支出,即難以證實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款項係用於支出公司費用。是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七)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元,業據提出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你轉1萬喔」,原告回「恩」,可堪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有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足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公司需要週轉,與原告間非有消費借貸合意,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八)準此,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4、5 、6、7,共318,000元為可採,惟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40,000元被告業已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於278,000元(計算式:318,000元-40,000元=278,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0 110年12月20、21日 四筆各50,000元,共200,000元 0 112年3月18日 三筆各100,000元,共3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50,000元 0 109年11月13日 53,000元 0 110年4月2日 40,000元 0 110年10月31日 15,000元 0 109年6月15日 10,000元 0 111年11月1日 38,000元 0 111年12月5日 30,000元 00 112年1月17日 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