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請求權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訴-276-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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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錦池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羅筱葳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6月8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萬4,125 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25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41萬4,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丁○○、吳貞樺等人於100年6月8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被告紀勝公司,惟因其個人因素考量,乃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股東,為此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自100年至107年各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70萬元,並表明此為一部請求,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告庚○○自100年至107年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所得種類為營利所得,所得來源為被告紀勝公司之所得數額,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紀勝公司申報給付被告庚○○自100年至107年各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合計金額為275萬902元後,原告即於113年5月2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營錦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專門製做鋼 管架,供應包括三福氣體公司、亞東氣體公司等放置管線(即配管)在半導體廠内之用,因而認識原任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之乙○○,乙○○升遷不順被調關係企業三福化工,遂離職,離職後曾請原告幫忙找門路安排伊到亞東氣體公司任職,原告索性提議「配管」業務有利可圖,邀乙○○創業,乙○○遂找三福氣體公司之同事甲○○(有離職)、丁○○(未離職)、吳貞樺(未離職)一起成立紀勝公司,吳貞樺初擬以配偶名字登記股東,且湊不足股款,向原告借幾十萬元(很快返還,故不記得正確數額)。上述人等都知道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註:原名辛○○)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之事,乙○○係收受原告股款及操辦登記手續之人,更知之甚詳。原告還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00號房子供被告紀勝公司營業,不計較的只收月租金2萬元,為掌握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遣兒子戊○○任職被告紀勝公司,豈料做三年都被刻意排擠不讓其接觸核心業務及財務,因而與乙○○關係交惡,乙○○遂搬離上址,換營業地點。另被告紀勝公司第一筆訂單2,100萬元(施工地點:越南)也是原告居中牽線取得,並由原告與乙○○一人15天輪流看守越南工地。而被告庚○○於104年9月離職錦豐公司後,便自行創業從事同性質行業,開始與被告紀勝公司有生意往來。 (二)是以,被告紀勝公司既係原告首倡議成立(原告熟悉該產 業鏈),與乙○○、丁○○、吳貞樺等人共同設立,出資比例分別為28%、30%、30%、12%,原告出資280萬元於100年5月12日交付乙○○,因個人因素之考量,情商被告庚○○借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事實有100年5月12日原告提款280萬元存入乙○○帳戶之存摺、存款單、100年5月25日被告庚○○簽署之切結書可證。參以被告紀勝公司從設立至今均由乙○○擔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名義登記一事,乙○○完全知悉。且自100年被告紀勝公司設立起至107年被告庚○○擔任人頭股東期間,被告紀勝公司的重大應酬場合都是原告參與、出席,不是被告庚○○出席,原告及乙○○均向業主主管、高層、協力廠商介紹原告是紀勝公司股東。嗣原告與被告庚○○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又被告紀勝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107年有決定分派股東盈餘,且均已申報股東營利所得,股東到翌年申報所得稅時才會得知,且被告庚○○於105年、106年亦有通知原告支付稅金,惟上開各該年度之分配款均迄未獲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向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催討,其均推稱很忙再處理。迨至112年10月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公司回信亦承認有分派盈餘,然佯裝不知實際股東為原告,稱以登記名義為準,被告庚○○才有權請求給付,另一方面被告庚○○則因與被告紀勝公司後來有商業往來,不欲開罪被告紀勝公司,消極不作為不代為催討,原告考量被告庚○○為難之處,乃於112年12月間轉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簽署股東盈餘分配款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俾利原告提示被告紀勝公司請求其付款,詎料被告庚○○仍拒絕。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受讓被告庚○○對於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2、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中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自93年間在原告所開設的公司擔任原告的特別助 理,處理原告一切對外事務及公關事宜,知道許多原告的私事,所以原告為了安撫並答謝被告的辛勞,所以才在100年5月間時親口告知「贈與」紀勝公司280萬元的股份,並要被告自行去登記擔任股東。100年至107年間,被告乃是紀勝公司的實際股東,此股東身份、資格與原告無涉。又因原告在贈與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為了要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被告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被告不疑有他,便在原告自行繕打後的切結上簽名並書寫日期。故此切結書之内容非屬字面意思,而是原告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詎被告於105年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就常常發訊息騷擾被告,要求被告繼續幫原告處理私務,被告因為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的牽扯,而且也不堪其擾,所以才在108年時決定將紀勝公司的股份歸還原告,以杜絕原告的持續騷擾,但因100年到107年的股權仍屬於被告,故100年到107年的盈餘分配與原告無關。再者,被告紀勝公司除了100年間無盈餘可分配外,其餘自101年至107年間皆有依法分配盈餘予被告領取,並合意將盈餘貸與紀勝公司周轉或其他利用,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庚○○,被告庚○○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據,且被告庚○○自從未擔任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後,與被告紀勝公司仍有資金往來,此有被告羅薇葳擔任代表人之進勝實業社匯款單五紙可參,足證被告庚○○與紀勝公司的資金貸與關係並非臨訟杜撰,故被告紀勝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庚○○或任何人之盈餘分配款。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紀勝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起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乙事,被告紀 勝公司不爭執。惟在108年6月28日以前,被告紀勝公司則否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份設立,自始原告就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詢問任何投資經營及公司盈虧事項,僅有實際股東庚○○每年都會以股東身份來了解被告紀勝公司之盈餘分配,並親自領取其盈餘應分配之款項。再者,被告紀勝公司成立時係設立在原告住家樓下,直到108年才搬遷,故如原告乃是被告紀勝公司的原始股東,應會隨時隨地前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探詢盈虧情形,但是被告紀勝公司人員卻從未看見原告前來關心公司經營概況,顯然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在斯時並無任何關係,才會如此漠不關心,如此何來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之說?完全不符常理。況若原告真如其所述為被告紀勝公司實際之股東(此為假設而非認諾),那原告自當知悉每年皆有公司盈餘分配可領取,為何原告於100年到107年間未領取股東盈餘分配,卻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反應及爭取?如此更顯原告之說不合常情。另被告紀勝公司除了剛創立時的100年外,每年都有盈餘結算分配,而自101年至107年的股東庚○○也都已將盈餘分配領取完畢,故被告紀勝公司皆依正常及法定程序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並無積欠任何人任何款項之情事。 2、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三福氣體任職於82〜97年間時任副 理,掌管許多建廠的專案經理,於97〜100年間任職於三福化工時任工程部經理是為升遷,並非原告一派胡言所稱之升遷不順。又因乙○○因人生到一定程度,有自己的理想,一方面想嘗試本身的能力故有創業想法,之前有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閒聊之餘說出自己想法,一方想證明自己能力,一方想證明給三福化工長官看,當初在工程部所提的構想能付出實現,故邀請訴外人甲○○(三福化工)、丁○○(三福化工),丙○○(三福化工回三福氣體,吳貞樺的配偶),及被告庚○○成立紀勝公司。是以,被告紀勝公司只相信股東名冊之登記,而且公司股東歷年出資額或股東移轉變更時,也都是被告庚○○出面處理,從未見原告出面,如此,如何認定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的股東?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880萬元, 登記董事乙○○出資額280萬元、甲○○出資額200萬元、丁○○出資額200萬元及被告庚○○出資額200萬元,嗣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16日登記增資120萬元,由吳貞樺出資,乙○○則轉讓出資額80萬元予被告庚○○。(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乙○○。(三)被告庚○○有簽認原證一切結書交付原告。(四)被告紀勝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將登記股東被告庚○○變更登記為原告。(五)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2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情事?或係原告贈與被告紀勝公司280萬元股份予被告庚○○?(二)被告紀勝公司有無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得請求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75萬9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個人因素考量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5頁),觀之該切結書記載:「本人辛○○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於紀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時,無條件出予個人之名做為公司股東,實際並無出資及參與股東事宜,恐口述無據,特立此據爲憑。」乙節,已表明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情事,並為被告庚○○不否認確有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庚○○雖辯稱:原告在贈與紀勝公司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為了要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其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被告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故此切結書之内容應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之上開切結書亦無特別記載原告出資之金額,即難作為原告出資繳付具體股款金額之證明,佐以原告先前曾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先擬妥內容有關被告紀勝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款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給被告庚○○簽署時,被告庚○○以Line訊息回覆:「我不看不參與 已經夠煩了」等情(詳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273頁),並未表明自己於100年至107年間是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反言明自身不欲介入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其餘股東間之糾紛,亦見被告庚○○上開所辯其於100年間獲原告贈與被告紀勝公司股份,其方為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云云,亦與其先前對原告表示之行徑不符。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庚○○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紀勝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迄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勝公司雖辯稱其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並謂雙方協商將此股東盈餘分配款由被告庚○○貸與被告紀勝公司周轉或其他利用,被告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庚○○,被告庚○○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據云云,惟查,被告紀勝公司除100年、105年未決定分配盈餘予股東外,其餘年年皆申報獲利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且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2元,既非區區少數,足見被告紀勝公司獲利豐厚,顯無向股東借款週轉需求之必要,且公司如未賺錢需借款週轉,顯不會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亦無分配盈餘予股東後,再同時以缺錢為由向股東借回運用之理,猶無下一年度未清償借款仍繼續再向股東借款,並認營收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尚難採信。此參被告紀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亦自承其自公司成立至111年,皆未領取公司盈餘分配等情(詳本院卷2第33頁),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亦無獨厚被告庚○○給付股東盈餘分配款情事,是以,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該公司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云云,顯與實情有悖,並無足採。 (三)再者,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 乙○○作為設立被告紀勝公司登記出資之用,且被告紀勝公司設立初期係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作為辦公處所,並由原告與乙○○一人15天輪流看守被告紀勝公司成立後第一筆在越南工地之訂單,嗣原告復將其子戊○○於107年7月引介至被告紀勝公司工作,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2第14頁至第23頁),原告並曾於3、4年前打電話予被告紀勝公司另一股東丁○○詢問被告紀勝公司之盈餘分配款到底何時要拿出來分配,亦據證人丁○○於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第323頁至第324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所營錦豐公司曾於109年1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紀勝公司之負責人乙○○及會計己○○表示原告已入股被告紀勝公司十餘年,請於109年12月30日提供近五年之相關財報等情,嗣經被告紀勝公司回信三次均未否認原告入股十餘年之股東身分,並於109年12月30日傳送被告紀勝公司106年至109年之工程款帳款明細,及104年至108年間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予原告,並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2第51頁至第13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亦自始明知其為創設股東,僅係借用庚○○名義登記股份,方會提供被告庚○○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原告,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四)從而,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並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得請求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即屬有據。又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2元,扣繳應納稅款33萬6,777元後,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241萬4,125元(計算式:275萬902-33萬6,777=241萬4,125),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41萬4,12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 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及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41萬4,125元,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2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