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3-訴-29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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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洪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彭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彭政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元,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 產之範圍內負擔,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八,由被告彭子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彭政德之繼承人」及彭子軒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彭子軒應於繼承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5,00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彭子軒繼承彭政德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果時,其中之4,205,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查明彭政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選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將「彭政德之繼承人」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95,00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中之4,205,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1頁)。嗣又於114年1月14日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聲明中之4,795,000元為479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彭政德於109年起因個人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 12年9月12日止借款金額共計3,605,000元,於112年9月19日彭政德與原告約定,其自112年10月15日起應每月償還原告50,000元,並應共給付原告利息600,000元,故彭政德應還款總金額含利息為4,205,000元,並由其子即被告彭子軒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詎彭政德就上開債務分毫未償,並自112年9月後仍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至113年1月2日已向原告借款共計4,190,000元(加計約定利息600,000元共計4,790,000元),雙方並以LINE對話文字訊息做紀錄。是彭政德合計已向原告借得419萬元,並應償還約定利息60萬元,共計應返還原告借款(含利息)計479萬萬元,然其迄未清償。嗣其於113年1月1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79萬元,又因被告彭子軒擔任彭政德向原告上開借款金額中4,205,000元(即本金3,605,000元及利息600,000元)之普通保證人,故若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無法順利強制執行清償時,在上開4,205,000元範圍,原告亦併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子軒應負保證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經查詢彭政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遺財產價值似乎不大,且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被繼承人彭政德生前債權債務情形並不明瞭,如蒙受不利判決,請宣告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此外未作何答辯聲明。 ㈡、被告彭子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 與彭政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彭政德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暨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47-73頁、第117-12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彭政德生前向原告合計借得4,190,000元,並約定就上開借款應償還600,000元利息,嗣被繼承人彭政德分毫未償即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本息4,790,000元(計算式:本金4,190,000元+約定利息600,000元=4,790,000元),及其中本金4,190,000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復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查本件被繼承人彭政德向原告借款4,190,000元,並約定應償還利息600,000元,因未依約清償,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業如前述,而就其中借款本金3,605,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計4,205,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借據所示,另約定由被告彭子軒擔任彭政德之一般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彭子軒即應於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約定之借款本金3,605,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計4,205,000元之債務部分,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4,790,00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彭政德遺產執行無效果時,其中之4,205,000元(即本金3,605,000元及約定利息600,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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