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V-113-訴-326-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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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楊宇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遠雄人壽富貴贏家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契約,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單),然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即由原告先給予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再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用共計402,064元(100,516元×4期),保險費共計602,064元即由原告繳納完畢。 (二)嗣因疫情原因,家人為避免原告外出,因此商議將相當之 現金放於被告帳戶,原告有使用需要再向被告支領,原告遂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47萬元郵局轉匯+3萬元現金存入)。未幾,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被告稱錢已轉至訴外人楊金連名下,楊金連亦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保管條,其內容約定原告將50萬元及系爭保單放於楊金連處,楊金連應於111年4月30日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子女為證人。詎料,楊金連屆期未依約返還,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曾對楊金連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後,楊金連於偵查時辯稱其雖有簽屬保管條,但實際上並未取得50萬元及系爭保單,被告亦於偵查時承認系爭保單及50萬元為其保管中。 (三)原告因考量被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遂代被告先行 繳納,被告享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金錢利益由被告享有,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2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 被告,保險費402,064元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本件所有財貨變動均係基於原告自行之給付行為所致,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既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所憑之證據充其量僅 係依原告本人於刑事背信告訴案111年7月8日到庭所為之訊問筆錄內容,惟此乃原告本人片面之詞,原告不僅未提出該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更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如原證3之郵局存摺於107年3、4月間之存取款交易紀錄,原告並無提領2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復再對照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2月間之郵局存取款交易資料,期間亦無2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在在證明原告前揭所稱伊有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一事,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先於返還寄託物訴訟中就同一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係原告全額為被告代墊保費,卻於本案改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給予被告20萬元現金由被告繳納保費,顯見原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充滿矛盾且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原告有代為繳納其中四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此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仍否認此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因被告當時之資金較為拮据,原告體恤被告奉養陪伴照顧父母雙親30多年,感念於被告之付出,故願主動幫忙分攤被告之經濟負擔,遂有幫忙繳納保險費,此舉實乃無償贈與,當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屬不當得利。 (四)而原告交付存款50萬元予被告,亦出於父親疼愛照顧子女 之無償贈與性質。試想,原告本身亦有郵局帳戶,該筆存款其中47萬元原亦存放於原告郵局帳戶內,何以不能由原告自行保管,反而需大費周章匯款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代為保管?再者,原告平時若有金錢使用需求,則將現金3萬元留於身上花用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而寄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再向被告支領?尤有甚者,原告倘因疫情嚴重而不便外出領取生活費用,則僅需將郵局提款卡或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代為提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將50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況原告於偵查時係陳稱被告有保險箱,故而放在保險箱保管取用方便,與本件存在被告帳戶之說詞,亦不一致。凡此倶顯不合常理,在在堪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由原告先給予被告20 萬元現金,再由原告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又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除提出原告自己於刑事 案件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保險費共計402,064元及匯款 50萬元予被告,惟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針對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而幫忙支付或被告已將保單轉賣給原告、於疫情期間將5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之陳述可稽(見調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4頁),可知原告係因贈與、寄託之特定目的交付上開款項,甚至以20萬元代價買受保單後立於保單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剩餘保費,原告所為給付行為均有背後之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令兩造間另有返還寄託物或保單權利歸屬之紛爭,亦屬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解決之問題,與不當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