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訴-33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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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汪瑋霆 被 告 CELLO RONNEL REYNA(中文名:羅諾)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第一項為:「被告與陳○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陳○汶之訴,並經陳○汶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陳○汶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結婚,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汶於112年6月起至新竹縣○○鄉○○長期照顧中心工作,113年1月間原告無意間發現陳○汶與被告CELLO RONNEL REYNA(中文名:羅諾,下逕稱中文名)以通訊軟體LINE之親密對話,經原告質問後,陳○汶承認伊與任職同長照中心之外勞間有婚外情,除上開LINE對話外,原告尚在垃圾桶下方發現陳○汶親自書寫之日誌紀錄,竟明確記載於113年1月23日、24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兩次,並自LINE對話內容可知2人經常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親密性關係。被告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業已破壞原告與陳○汶之互信基礎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並於113年3月26日離婚,實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證據力,原告應舉證書 面內容與原件相符,方得謂已證明手機簡訊之真正;另日誌紀錄被告爭執真正,且否認起訴狀所載全部內容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汶Line 對話譯文、書寫文件、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第191至19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譯文,與陳○汶對話之人暱稱為「An」,被告既否認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與陳○汶對話之人即為被告,復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足使本院相信「An」即為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以陳○汶Line對話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委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陳○汶曾書寫及繕打文書自白「與外勞發生性 關係2次」(見本院卷第77頁),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陳○汶已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陳明不願作證,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自應再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然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該文書係為陳○汶所書寫及其文書上所指之「外勞」為被告,自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另提出之陳○汶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然該文書其上雖有被告姓名,該文件全篇皆為電腦繕打,亦無任何簽名,無法認定為陳○汶所製作之文書,形式上自不足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舉各項客觀證據均不足,是依原告舉證之 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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