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V-113-訴-341-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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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曾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曾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其他手足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前應被告要求,出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再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按月清償款項,如未依約履行則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價金用以償還系爭貸款債務,被告同時簽署「簡易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表示自民國113年1月起不再繳納貸款,且 在翌月未按時繳款,顯已違約。是被告於明示拒絕清償貸款時,應視為被告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自斯時起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31、254、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目前所剩之系爭貸款債務2,042,169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惟被告 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一次繳納全部貸款完畢。然被告先前拒絕給付剩餘貸款,依系爭借據約定應變賣系爭土地持分以清償,故伊自得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42,169元。 四、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16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伊先前陳述「不付貸款」係氣話,實際均有每月清償,僅在 113年2月份延遲12天而已,新光銀行亦函覆稱系爭貸款債務未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 二、次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 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所定契約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若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債權人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拒絕給付,渠等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自無苛令債權人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因其拒絕所受之損害;反之,若債務人並未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向債權人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仍應俟契約所定履行期屆至後,始得主張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第按,觀之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1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借 據所示,其上記載:「本人曾德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勸說另外三人曾陳素靜、曾士紘、曾國欽聯名以家裡土地及借用曾國欽的名字去向新光銀行借貸新台幣三百萬元給本人曾德慶個人使用,事後還款責任全由本人曾德慶負責每個月償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直到還清借貸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止,如未能還清新台幣三百萬元債務人曾德慶無條件同意變賣家裡土地,以本人曾德慶那份土地變賣所得金額去償還之前以曾國欽名字向新光銀行借貸的金額。」等語(見卷第21頁),載明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以系爭土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被告於取用放貸金額後,應負責按月給付應償還予銀行之本息債務16,000元,直至系爭貸款債務全數償畢,否則即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以清償等內容。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拒絕繳納剩餘貸款,且自113年1月10 日起即未再繳款,應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債務不履行,其得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貸款剩餘債務2,042,169元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23、119頁)。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有兩造之胞兄曾士紘曾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小弟阿慶說不在付房貸了,你覺得可以處理好那就不用回家談」等語;被告另曾向訴外人曾士紘表示「如果確定要賣房子我們找房永慶房屋」等語,均非被告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向原告預示拒絕給付後續之每期貸款債務,僅為兩造及其他兄弟間因處理家中財務(包含原告積欠母親之費用等)所為討論;且被告在113年1月後之每期,實際均有按月匯款16,000元予原告,僅在113年2月較過往延遲幾日支付,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卷第95-97頁),自不生原告所述之被告拒絕繳款應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加以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針對系爭貸款債務之還款情形,係分別以113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7016號函覆本院略稱:「系爭貸款債務還款正常,尚未到期。」、113年9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5000201號函略謂:「曾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客戶於113年2月22日即來行繳款,目前履約繳息至今正常,故未引用加速條款。」等語明確(見卷第141-147頁、161-163頁),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損害為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31、254、260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42,169元,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次查,原告雖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 本息,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而主張依系爭借據關於得變賣系爭土地持分以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42,16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貸款債務之還款情形迄今正常,新光銀行並未引用加速條款而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況且,兩造係於系爭借據中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僅在被告未能還清時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被告所得價金部分用以清償貸款債務,亦如前述,則在被告未違反兩造間分期清償約定之情況下,原告尚無權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清償剩餘之所有貸款債務。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及民法第231、254、26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42,1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