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訴-35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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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告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6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擔保金之提存費用500元,而變更前開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64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准予被告於供擔保後對原告假執行。原告為免受假執行,於111年9月2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220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分別提供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746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即被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分別提存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 ,746元,俟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始獲發還前開反擔保金。準此,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即系爭擔保金因提存無法利用期間(自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害65萬6,926元【計算式:9,275,746元x517天/365x5%=656,926元(四捨五入)】,並扣除國庫提存金利息分別為2萬8,100元、3萬7,062元後之差額,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利息損害59萬1,764元及提存費2筆各500元,合計59萬2,764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係依法律給予之權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 ,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前開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275,746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原告如分別以527萬5,746元、4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9月2日依據系爭二審判決,以免於假執行為原因,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220號、111年度存字第1221號受理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原告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將系爭二審判決命原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第二審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既經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則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三)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 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既因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而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時起,即可檢具原提存書及系爭三審判決書,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四)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三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嗣於113年1月31日取回,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即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其遲至113年1月間始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則原告自112年3月9日起,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與系爭假執行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共計188日)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927萬5,746元(計算式:5,275,746+4,000,000=9,275,746)後,其金錢所有權即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813條規定即明,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提存所取回同額之系爭反擔保金時,即與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以給付金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相類似,原告自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又因該利息債務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民法第203條既已明定週年利率為5%,自可作為衡量本件原告所受利息損害之標準,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所受利息損失23萬8,882元(計算式:9,275,746×5%÷365×188=238,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提存利息2萬8,100元、3萬7,062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另加計原告因此支出之提存手續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共計17萬4,720元(計算式:238,882-28,100-37,062+1,000=174,720),即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4,72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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