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V-113-訴-356-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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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劉世敏 連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夏金裕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建源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劉世敏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連建源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連建源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訴外人徐于盛及原告劉世敏則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被告明知「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竟利用患有輕度智障之村民徐于盛,於111年11月19日由被告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員警林恆毅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而使原告2人受到偵查機關之偵查,偵查機關更傳喚原告2人應訊,嗣原告2人經偵查機關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事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乃係屬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又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導致原告2人遭受鄰里之間非議與質疑,原告2人因此陷入自我懷疑、惶惶不安之心理折磨而迄今仍無法平復,及原告2人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心力面對偵查機關之偵查訊問,應認原告2人確有受到社會評價、應訴之不力及心情煎熬之精神上損害。衡酌被告之行為、原告所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世敏、連建源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建源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誣告行為人為訴外人徐于盛,並非被告,原告不 應要求被告賠償,否認有故意誣告原告2人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對外散布,知悉者甚少,對原告名譽信用之影響甚微,原告也未實際舉證有何損害,其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所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被告竟於111年11月19日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並由員警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嗣原告劉世敏經警方移送新竹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實檢舉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第49至10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其2人涉犯賄選罪,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本件誣告行為之行為人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固抗辯其僅係陪同訴外人徐于盛至新竹市刑大提出檢 舉,並未對外散布等語。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以不實之內容,向新竹市刑大檢舉原告2人賄選等行為,縱未廣佈於社會,然已使第三人知悉該情事,足使原告2人於社會上對其品德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可認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使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期於111年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選舉當選,竟故意虛構事實,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向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誣指原告2人涉犯賄選罪嫌,且使原告2人分別遭新竹市刑大員警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訊問(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至4頁、第16至17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偵查卷宗第34頁正反面),乃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其所為加害手段及程度非輕。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參以被告明知原告2人並無賄選犯行,竟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2人需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告案審理中並未獲得原告諒解,兼衡原告2人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於3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 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卷第2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時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