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V-113-訴-35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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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羅錦福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趙雲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維正(以下逕稱其名)前介紹原告 投資海外基金,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匯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171,000美元)至陳維正帳戶,投資FI OVERSEA FUND NO.2 COMPANY LIMITED年息約8%,合約期限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為期1年,後延長至103年12月9日到期。合約到期後,原告先領回10萬美元,餘71,000美元加上2年利息約10萬美元,陳維正遊說原告改投資設於香港之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E-EAST Investment Co.,Ltd(下稱晶采公司),投資期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共計3年,到期日未依約返還合約金額10萬美元及其利息;前開投資期間,陳維正又遊說原告加碼投資,原告於106年3月間匯入15萬美元至被告帳戶,投資期間為106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29日,然於期間屆滿後亦分文未贖回。其後原告於107年間與陳維正簽訂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償還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陳維正分6期清償,至今陳維正一期皆未履行。而原告曾委託友人至晶采公司地址查看,根本為無營業之公司,陳維正及被告亦遭違反銀行法起訴,可見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15萬美元並未投資晶采公司,而係遭被告挪用,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美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 ,系爭15萬美元係原告透過陳維正投資晶采公司之投資款,且原告因此持有晶采公司之投資合約並收受投資收益,是原告質疑系爭15萬美元並未用於投資晶采公司而為被告挪用,顯屬無稽。又原告投資晶采公司GE-FUND1商品15萬美元尚未贖回,該筆款項係晶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非陳維正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縱認陳維正曾於系爭償還協議書對原告有所承諾,系爭15萬美元也絕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並未承擔陳維正對原告之債務,系爭償還協議書也無此約定。再者,106年8月間,陳維正因與第三人間有訴訟糾紛,唯恐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樓之2房地遭第三人主張權利,故由被告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抵押權應予塗銷,依此亦可明確知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5萬美元債務。原告參與陳維正從事之投資,有賺有賠,並無擔保毫無風險一定獲利,原告自不能以投資獲利不如預期,即主張投資款是被告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然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匯款15萬美元至被告帳戶內,係本於陳維正之指 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投資款等情,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關於該筆匯款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陳維正間,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與陳維正間應屬「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陳維正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尚非給付關係,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美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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