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訴-362-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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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劉茂宏 被 告 林月昭 葉軍政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在雙橡園社區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無非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9條為據,而被告等人當選社區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於原告主觀上認有法律上不安之情形,而此情形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雙橡園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自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1年,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其等之任期自選任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算1年,至113年6月25日任期即已屆滿,與雙橡園社區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當選無效,已成確認過去之基礎事實。而原告並未陳明該過去之法律關係,有何遞延或持續至今,以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實難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之訴,已非有據。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一併列賴瀅如、王同發為被告,嗣後再追加李世範為被告,經闡明後,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此部分因訴之撤回而不在本判決之範圍。 三、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由被告等人把持。112 年6月25日社區委員改選,召集人林月昭是前主委李世範之配偶,該會議決議選任林月昭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委則由前任委員賴瀅如之子李志祥擔任,葉軍政則繼續擔任監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社區規約第19條之規定,影響原告獲選任之機會,且未實質交接,其等陸續變動規約,不利於社區。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選 無效,無非以該次選舉結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社區規約第19條之規定為據。則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有無違背上揭法令及規約。 ㈡為因應國民居住公寓大廈所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中定有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及選任方法,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關乎公共利益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甚為明確。 ㈢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甚明。依該條但書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等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則按上開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原則上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及自治管理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決議,且規約亦未有所規定,始依據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關於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而定之。查雙橡園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委員任期一年」、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以實際居住在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但包括其同居住之配偶及一等親親屬」。亦即依雙橡園社區之規約,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並未限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僅能連任一次,雙橡園社區之管理委員選舉自應以規約為準,尚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僅能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依此,雙橡園社區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縱由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選連任,並無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可言。況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與先前不同之主委、財委,此部分亦無違反法令及規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事實,已不具備確認利益,而雙橡園社區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約,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擔任管理委員,合於規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