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訴-375-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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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吳慧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慧寬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慧寬如以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慧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同居8年之事實上夫妻,雖未登記結婚但已簽立結 婚書約(卷第21頁)。110年2、3月間,被告2人因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並願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地號及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吳慧寬並表示此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借款(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與本案無關,下略)。原告因工作繁忙,故借款簽約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委託代書張文魁(無合格證照)處理。 ㈡、110年3月4日,被告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被告2人之身分證 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同前往張文魁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被告吳慧寬及該名男子長相與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被告吳慧寬及該名男子即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卷第23頁),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㈢、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張文魁攜帶現金2,575,000元交 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抵押之債務人為被告王良能,故被告王良能獲有原告代償債務2,575,000元之利益。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因原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被告王良能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承辦人員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被告王良能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申請案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207頁)。嗣因【附表】編號4竹東鎮土地之管轄機關並非竹北地政,須另填寫跨所申請書,故張文魁聯絡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10日再次前往竹北地政填寫跨所申請書並辧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翌日(110年3月11日)被告吳慧寬即至張文魁苗栗辧公室領取借款餘額1,925,000元,張文魁有確認親見被告王良能人在車上等候。 ㈣、詎料嗣後被告王良能以遭人假冒身分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王良能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王良能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票案)。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非被告王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偽造。惟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限,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交付2,575,000元予連振立時,被告王良能即在現場;又張文魁於110年3月11日在苗栗辦公室交付1,925,000元予被告吳慧寬時,被告王良能亦在車上等候,足見被告王良能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㈤、再者,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管。…」而本件原告取得之與借款、抵押權設定相關之證件資料均係真正,且為被告王良能所持有,足證被告王良能委由他人代行簽名、用印,被告王良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準此,應依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借款。 ㈥、爰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清償借款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 ㈦、退步言,倘認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然原告亦有代償被告王良能積欠連振立之借款2,575,000元,被告王良能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第三人黃賢銘於本票案所為證述,向連振立借款之人確為被告王良能,證人黃賢銘有核對其身分證。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借款之後是我親自交付現金給男生,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我在塗銷當天看到的王良能,我確定就是之前跟我借款時看到的同一個人等語(卷第265-267頁)。由此益證被告王良能於109年12月間有向連振立借款,且於110年3月5日塗銷當天有在竹北地政現場。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良能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575,00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925,000元,如備位聲明一。 ㈧、再退一步言,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介紹向原告借得450萬元 ,其中2,57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指示代償連振立,其餘1,92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親自點收無訛。被告吳慧寬所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被告吳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慧寬之上訴(下稱刑案)。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450萬元,如備位聲明二。 ㈨、聲明(卷第253-254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王良能應給付原告2,5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1,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我是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去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本件借款是被告王良能一手主導,110年3月4日同行之「阿明」是被告王良能的朋友,簽約當下被告王良能雖然沒有出面,但是坐在汽車內等待。手續完成後,餘款1,925,000元確實是被告王良能取走,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一分錢。又者,被告王良能說109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是要給我兒子黃政豪買車之用,但我兒子買車的時間是108年9月,有汽車行照可證,根本與109年之印鑑證明無關,被告王良能說謊。450萬元借款應由被告王良能一人清償。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7-128、191-195頁)。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被告王良能並未親自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 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簽署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全係被告吳慧寬在被告王良能不知情下竊取其放置在家中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所為,被告王良能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不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 ㈡、原告提出作為借款證據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業經 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非被告王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偽造,自對被告王良能不生效力。 ㈢、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4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 ,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假冒是被告王良能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偽簽被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吳慧寬並將被告王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被告吳慧寬復於翌日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赴竹北地政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被告吳慧寬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有罪,為原告所明知。 ㈣、況且,1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王良能乃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有門診病歷可證(卷第179頁),自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苗栗辦公室。110年3月5日,被告王良能並未前往竹北地政,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王良能」之姓名為張文魁所代簽、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為張文魁電話即明,若果被告王良能有親自到竹北地政,根本沒有由張文魁代簽姓名之理。況且張文魁係將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而非交付被告王良能。110年3月11日,被告吳慧寬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領取所借尾款1,925,000元時,被告王良能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軌跡紀錄(卷第181-182頁)顯示被告王良能當日僅在新竹地區活動,並未前往苗栗。準此,被告王良能亦無收受任何款項。 ㈤、被告王良能與原告素不相識,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並將此事告知女兒王欣禾。被告王良能之女兒王欣禾因此質問被告吳慧寬,被告吳慧寬則坦承: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裝他、我偷你家的房契地契我承認等語,此有110年7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卷第139-162頁)。 ㈥、原告自承其因工作繁忙,於約定借款、設定抵押、交付款項 之過程,全係委託張文魁處理。既原告與被告王良能從未接觸,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良能間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合意之證據何在?又原告根據被告王良能何種表彰行為導致其誤信被告吳慧寬或「阿明」有代理權之證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舉證。 ㈦、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匯款予連振立係代被告王良能清償利息 、原告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是代被告王良能清償本息云云,均為被告王良能所否認,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實則,被告王良能係於本票案訴訟期間,方知被告吳慧寬早於109年12月間即以相同不法手法向連振立借款並設定抵押。證人黃賢銘雖於本票案證述:我是當鋪店長,不認識王良能,是本人來借貸,跟他女兒還有另外一個婦人,我之所以確認是本人,是根據身分證,他當初來時身體不舒服戴著口罩等語(卷第100、103頁),然被告王良能之女兒王欣禾亦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也沒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等語(卷第110-111頁)。由是可見被告吳慧寬向連振立借款乙事,亦係被告吳慧寬主導、盜用被告王良能身分及相關證件。被告吳慧寬於110年1月28日匯款62,500元入連振立帳戶(卷第121-122頁),自是清償自己債務,與被告王良能無涉。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 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被告吳慧寬未抗告,亦未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吳慧寬向原告之代理人張文魁表示系爭借款其中2,575,000元用以償還連振立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1,925,000元由被告吳慧寬親收等情,為被告吳慧寬所不爭執,並有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可證,另有證人連振立、王慶昇於刑案之證詞為佐(卷第24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慧寬固辯稱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始出面向原告借 款,其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被告吳慧寬此種辯詞,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認定被告吳慧寬係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原告借款,並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而不採信被告吳慧寬所謂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阿明」係被告王良能所找友人云云辯解。被告吳慧寬於本案猶執此一相同辯解,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刑案判斷,空口置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亦親自告知此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清償連振立,原告即委由張文魁將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將其餘1,925,000元交付被告吳慧寬親收。堪認原告與被告吳慧寬間就45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借款業已全數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規定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慧寬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吳慧寬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良能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受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與原告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受領借款之給付,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緣以: ⒈原告自陳係被告吳慧寬出面透過中間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迄 至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被告2人未付息之前,原告並未接觸過被告王良能。是以,原告本人應無從直接與被告王良能本人達成借款合意。 ⒉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被告王良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所捺指紋與被告王良能十指指紋不同,此有鑑定書可稽(卷第295-296頁)。佐以被告王良能於110年3月4日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179頁),衡情被告王良能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苗栗辦公室。由是足見被告王良能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借款。 ⒊被告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被告王良能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數份,復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王良能之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文魁與被告王良能素不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被告王良能身分,在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被告王良能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文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偽造私文書,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被告王良能本人。其後被告吳慧寬與「阿明」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竹北地政,先由原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75,000元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當場遞交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被告王良能身分,而將被告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分,並以被告王良能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遞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王良能、竹北地政就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原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月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被告吳慧寬。上開被告吳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判決認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69-87、233-249頁)。堪信被告王良能亦未授權被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取借款金錢。 ⒋原告固主張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之長相,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長相與被告王良能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科學鑑定非被告王良能之筆跡及指紋;被告吳慧寬亦坦承該名男子不是被告王良能,有戴帽子跟戴口罩,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此有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內容之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9頁)。由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張文魁及地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被告王良能本人。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不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良能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 實是我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要我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是吳慧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然被告王良能同時亦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一個大抽屜內,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裡固定一個地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吳慧寬,應該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8年了,所以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明(卷第74頁)。簡言之,被告王良能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吳慧寬之事實,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以實。準此,不能僅因被告王良能申請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吳慧寬取走,即認被告王良能就系爭借款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原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事宜,然張文魁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王良能好像有中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振立也有到,當天是王良能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人,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原告說辦好了,後來吳慧寬、王良能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76頁)。另者,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王良能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110年3月4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不是王良能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被告吳慧寬上開證詞,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係自稱被告王良能「本人」,而非自稱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原告及張文魁自始至終認知「阿明」即「被告王良能本人」,從未認知「阿明」為「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準此,真實之被告王良能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被告王良能之權,故原告此一主張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被告王良能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未獲有不當得利2 ,575,000元。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第一審11年2月16日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 寫著「支付方式: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T$1,925,000,1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款一部分是去清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是交給吳慧寬等語(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0、112頁)。是以,自張文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何一部分,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良能因原告代償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原告舉證。姑不論此係被告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被告王良能本人要求代償,況且被告王良能亦否認其曾向連振立借款,被告王良能是否受有利益,即屬有疑。再者,京華當鋪店長即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我不認識王良能本人,我是根據身分證來確認,他跟女兒還有一個婦人一起來,他身體不舒服戴著口罩。連振立取得還款後把塗銷所需資料交給對方,當鋪已經沒有留存任何王良能借款的資料等語(卷第100-103頁),故已無資料可供比對或鑑驗此名戴著口罩自稱王良能之男子是否果為本人;況被告王良能之女兒王欣禾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也沒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父親退休金10萬元加上媽媽的半薪,父親並不缺錢等語(卷第110-111、117頁);兼以連振立收取借款本息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被告吳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卷第121-122頁);暨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被告吳慧寬自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向連振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因無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另向原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連振立方能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再次見到109年12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子。此外,若果連振立之借款確屬被告王良能所負債務,被告吳慧寬既非債務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王良能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被告吳慧寬無關,被告吳慧寬沒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原告借款,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被告王良能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拿到約4成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王良能對連振立所負2,575,000元債務,證據尚嫌不足。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並無4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未因原告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王良能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王良能之訴既經全部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