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V-113-訴-390-20241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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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洪嘉駿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依亞祺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參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如雙方涉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因需款孔急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 稱系爭10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簽收,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約定以被告名下之Belle's酒吧2.0(下稱系爭酒吧)4%股份作為擔保,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得自由選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或者取得系爭酒吧4%股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足憑(卷第51、63、103-105頁)。詎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10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已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簽收欄上之簽名「依亞祺」非被告所親簽,且原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有提領100萬元,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由被告擔任股東之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卷第91、95頁),以肉眼觀之,不論運筆、力度、字形均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條簽收欄被告之簽名、借用人之簽名(卷第103-103頁)均高度相似,顯見為同一人所為。此外,被告於本件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卷第37頁),其上簽名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簽名相同。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簽收欄之簽名、借用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應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契約成立同時將100萬元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被告更在「簽收欄」加簽姓名,契約條款亦載明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附卷可憑(卷第103-10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