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3-訴-391-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沙升駿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依亞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33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如雙方涉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因需款孔急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簽收,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約定以被告名下之Belle's酒吧2.0(下稱系爭酒吧)4%股份作為擔保,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得自由選擇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或者取得系爭酒吧4%股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詎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10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否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及原告已交付伊 100萬元,又系爭契約書所載見證人即本件證人與原告為舊識,其證詞容有偏頗而不可盡信,又縱為可信,兩造係先簽約才交付金錢,不足以證明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為真,惟經本院傳喚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胡林凱律師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書係兩造於其見證下在其事務所內當面簽署,其上簽名均為被告親簽無訛,被告簽署完即當面親自點收原告現場交付之一捆捆有銀行出款章的現金,全程需時約20分鐘左右等語,有本件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是以系爭契約書簽收欄之簽名、借用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應可認定。被告雖以證人與原告為舊識,其證詞不可盡信云云,然本件證人顯係於兩造同意下而共同擇定為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顯就本件債權債務並未存有任何利害關係,被告嗣臨訟再空言指泛本件證人證述偏頗,即難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同時將100萬元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被告更在「簽收欄」加簽姓名,契約條款亦載明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此有,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況本件證人亦當庭證述兩造於其面前當面交付並點收現金,則兩造間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可信。至被告辯稱未能確認是否確有當面點訖100萬元,或先簽約再交付金錢未能確認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斯時簽收時必將謹慎為之,而兩造於證人之全程見證下,三方當面就系爭契約書確認並簽名後,點收10萬元一梱有銀行出款章證明、合計10梱之現金,應尚無任何急促難為之處,況如有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之處,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從而,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