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V-113-訴-39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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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彥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青雨 被 告 郭家佑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郭家佑負擔百分 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青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家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㈣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家佑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4月 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原告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維持家庭和諧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日為留職停薪育嬰請假之職涯犧牲,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均為何○芳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同事,被告2人均明知何○芳為有配偶之人:⒈被告陳青雨於111年6-7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1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⒉被告郭家佑與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社會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行為5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嗣經原告向何○芳詢問,何○芳坦承確實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外遇切結書,表示其悔過之決心。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分別與何○芳發生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2人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與何○芳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  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家佑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青雨:  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與其配偶何○芳共同簽署外遇切結書,回 溯2年前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過性行為關係1次,提出被告陳青雨與何○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為證,被告陳青雨不否認上情,被告陳青雨與何○芳均任職於同公司,於108年7月認識,後因雙方聊得來,終產生不正常男女關係1次,被告陳青雨知錯,漸進疏遠,斷然切割,之後並刪除LINE通訊軟體,不再與訴外人何○芳聯繫;被告陳青雨造成原告家庭及精神上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願意補償10萬元至15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請判決合理精神撫慰金。   ⑵訴訟費用被告陳青雨願意負擔。 ㈡、被告郭家佑:  ⒈被告郭家佑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身分法益)。退步言之,縱使承認侵權行為法有保障「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被告郭家佑與原告配偶何○芳間未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情形:⑴原告雖然出具原證7(外遇切結書)以及原證14(原告配偶與其閨密友人對話紀錄)證明何○芳與被告郭家佑有發生性行為,然此僅為何○芳單方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⑵被告郭家佑雖然對於原告遭遇配偶外遇之情形感到遺憾,然被告郭家佑與何○芳僅為同事,被告因知悉原告有配偶,故於相處時會保持一定距離,且被告亦曾於閒聊時告知何○芳盡量不要二人單獨聚餐或下班後見面以避嫌。⑶原告提出被告郭家佑與何○芳之合照,難認據此認定兩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⑷縱使認為被告郭家佑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願意補償2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芳、郭家佑均為○○○○企業社會責任部同事,陳青雨為○○○○ 人力資源部同事。 ㈡、被告2人均曾與訴外人何○芳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已於113年4月協議離婚,子女由原告扶養,訴外人何○芳未索取扶養費及其他費用。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不爭執、實質內容除協議書記 載內容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被告郭家佑、陳青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郭家佑、陳青雨應分別賠償原告100萬元、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原告與何○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青雨於111年6-7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被告郭家佑與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社會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提出戶口名簿、原告配偶何○芳簽署之外遇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何○芳於113年3月3日錄音檔暨譯文節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39、41-66、69-89、227-261頁),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陳青雨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內容及性行為次數均不爭執;被告郭家佑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不爭執,實質合照照片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與何○芳發生性行為次數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原證25、26之內容是我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發生的日期是出差時,日期不記得,發生的地點為出差地點及飯店即老爺行旅,不記得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原證27外遇切結書第1點、第2行寫「至少5次與男子○○○○同事郭家佑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先生在問,但我無法推估到底幾次,我真實的意思是沒有超過5次,原證27之內文除了簽名外,內文由原告所編寫,目前與原告為離婚狀態。我與郭家佑沒有出去約會過,僅公司出差行程,因為晚上有喝酒而發生性行為,與被告郭家佑於107年成為同事,我進來公司時,被告郭家佑就知道我已婚,郭家佑來的時候,我剛留職停薪結束回公司,原證7、27之外遇切結書,上方簽名是我本人親簽,原證27「何金城、許麗華」,是我的父母,但父母均不知此事,除了參展期間外,我印象中沒有與郭家佑發生關係。原證14、25LINE對話紀錄,是我的手機對話紀錄,對方為子公司的同事,此處所提「2次半」是當天晚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具體是指性器宮接合2次半,郭家佑之英文名為「ANDY」,我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2018年育嬰留停半年,2月至7月,每年的參展大概在3、4月等語(本院卷第336-340頁)。⑵我與陳青雨只是同事關係,無交往情況,在外面的MOTEL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與郭家佑之情況相同,都沒有交往,僅性行為。切結書上都有寫「至少」不是我寫的,2份切結書均為原告所撰寫、登打,並給我簽名,陳青雨與我發發生性行為時,知道我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42-344頁)。觀諸證人何○芳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原證14證人何○芳與其閨密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9頁)。足認訴外人何○芳與被告郭家佑、陳青雨均為○○○○之同事關係,被告郭家佑到職時,何○芳甫育嬰留職停薪結束而復職;被告陳青雨不否認其於何○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何○芳發生1次性行為。顯見被告2人係明知原告與何○芳之婚姻關係而故與之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何○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之情,應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郭家佑、陳青雨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陳青雨明知於111年6-7月間;被告郭家佑明知於1 12年4月16-20日間,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何○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與被告郭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陸續因焦慮症於芮成藥局用藥,及諮商心理師,有原告所提之用藥證明及諮商心理師等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9、37頁)。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年收入000萬元有餘,名下有一棟房屋及坐落土地,有汽車、股票;被告陳青雨為大學畢業,任職○○○○人力資源部員工,112年所得為00萬元有餘,名下無不動產及財產;被告郭家佑為碩士畢業,任職○○○○,年收入約00萬元,名下有股票及存款,無不動產等,經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45-346頁、個資卷),兼衡原告與何○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性行為、與被告郭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何○芳陳稱與被告2人沒有交往,僅性行為,與原告感情婚姻狀態普通(本院卷第338、342頁),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青雨、郭家佑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被告陳青雨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郭家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翌日即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陳青雨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郭家佑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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