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3-訴-405-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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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鄭焜年 被 告 黃建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7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