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訴-41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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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梅雪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葉慧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藍文宏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9 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後生活幸福美滿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未料被告明知藍文宏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7至12月財間數度與藍文宏在車上發生親密關係(親吻、擁抱及愛撫等等)及在「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一度遭蒙在鼓裡,惟嗣因被告向藍文宏索討分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成,而至藍文宏任職公司鬧場,甚至委請他人來電訓斥藍文宏,藍文宏因擔心原告遲早知悉此事,方主動於113年3月7日向原告坦承上情,詎被告竟於隔日即直接登門踏戶向原告表明其與藍文宏間確有姦情,當下雖辯稱並不知藍文宏為已婚之人,惟由藍文宏與其間之對話錄音可知,被告多次向藍文宏表示自己是個安靜、知進退且稱職的小三,顯然早已知悉藍文宏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藍文宏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進而擁抱、親吻及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實係藍 文宏一開始並未向伊坦承其為已婚之人,伊直至112年9月始為知悉。伊目前沒有工作,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藍文宏之戶籍謄本、藍文 宏所撰寫的道歉悔過書、被告與藍文宏間錄音光碟與譯文、原告身心科及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9頁、第125-127頁),而被告對於藍文宏係原告配偶,其曾於上開期間與藍文宏交往,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54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縱被告辯稱一開始曾受藍文宏詐騙、不知其為已婚之人乙節為真,然被告自陳其嗣已於112年9月間知悉藍文宏為有配偶之人,猶持續與藍文宏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至112年12月底等情,自不能執此合理化與藍文宏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藍文宏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藍文宏間之夫妻、親子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8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就主文第1項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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