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3-訴-436-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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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劉曉眉 被 告 孫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 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聲明 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王信榮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附表內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王信榮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聲明 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單純借款、並非投資,原告起先有給付利 息,但後面連續借款200萬元後就出事沒付錢,兩造私下談好每月給付4萬元,後來變成2萬元,原告一直拖,伊怕本票過期才向法院聲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結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關於系爭本票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例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24日、97年10月17日及97年11月20日,未記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自前開發票日起算,於屆滿3年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因此隨同消滅。被告固於112年8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本院經裁定均予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然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給付之義務,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98年6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17日 未記載 002 97年10月1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17日 未記載 003 97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17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