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V-113-訴-444-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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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王滿鳳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呂秉諭(原名呂林彬)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被繼承人呂木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 父呂木村所有,嗣呂木村於民國94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證人即呂木村之子女呂家德、呂采庭(原名呂淑芬)。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協議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由原告贈與被告,並附有被告一家須與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陪伴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直至原告終老為止之負擔,且為節稅,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遂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於94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惟其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負擔,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因系爭協議書未據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無效、不生效力,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呂木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呂木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呂木村臨終前曾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將由被告繼 承,嗣呂木村死亡後,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並於94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自始至終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原告之財產,自無可能由原告贈與被告,且無附負擔贈與之情,更無撤銷贈與可言。另外,被告仍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不遺餘力盡其孝道,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呂木村所有,呂木村於94年3月1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0頁,本院限閱卷第7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協議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由原告贈與被告云云。惟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王滿鳳等係被繼承人呂木村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呂木村不幸於民國94年3月12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等語,並記載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竹司調卷第14頁),核未顯示先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之隻字片語。復經證人呂家德證述: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沒有講系爭房屋直接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這個東西在我們家而言,講是沒有講,也不用多說。我沒有口頭同意要把我的應繼分登記給原告或被告,我都沒有講任何一句話,只是原告拿給我,我就簽名。我沒有聽到呂采庭及被告有無將其應繼分登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0、83頁),可知證人呂家德並未聽聞原告曾表示直接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且證人呂家德未曾表示要將應繼分給予原告,亦未聽聞證人呂采庭、被告有表示將應繼分給予原告。復經證人呂采庭證稱:有關「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權做主」的觀念,呂家德、被告沒有向我表示過他們也是這樣的意思,我們對於這件事情從來沒有做過任何討論。我不知道呂家德有無說要把呂家德的應繼分給原告或被告,我們沒有做任何討論,我不知道呂家德想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說要把自己的應繼分給原告,我們沒有做任何討論,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72頁),足見證人呂采庭未曾聽聞證人呂家德、被告有表示將應繼分給予原告或對此為相關討論。是由證人呂家德、呂采庭上開證述,均未能證明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有協議先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一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3.至證人呂采庭雖證稱: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原告請我 簽名的時候,是有跟我說她其實是要把這間房子贈與給被告,但要由被告扶養她到百年之後。我簽完分割協議書後,我想也許跟被告在有些話語當中帶過有關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及是否要照顧原告到百年的話題等語(本院卷第68、75頁)。然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已如前述。原告向證人呂采庭表示其實是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一節,並非原告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證人呂采庭事後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相關話題,僅係證人呂采庭單方面向被告陳述,無從推論被告有就系爭房地屬原告贈與一節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實無從憑證人呂采庭前揭證詞,遽認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有達成先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之協議,或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等情。 4.另證人呂家德固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從小原告講 什麼就是什麼。因為原告以前講過一句話,她很傳統,她到百年基本上都是要跟著長子(按:指被告)過,我父母年輕的時候打拼,拚下23號這個建物,2個人從年輕就一直住在這邊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證人呂家德表示要與被告一起生活,及原告、呂木村自年輕時即居住系爭房屋等節,仍無從推論有先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之協議一事。 5.準此,原告未能舉證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間有達成先 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之協議,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遑論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及撤銷贈與之可言,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而無效、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確有經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簽名及蓋章,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14頁)。證人呂采庭固證稱:我沒見過上開協議書,但是我簽名的,因為何時簽的、在哪個地方簽的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衡諸系爭協議書係於94年6月6日簽訂,距證人呂采庭於113年8月20日到庭作證時已逾19年,證人呂采庭雖證稱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仍證稱該簽名為其所簽,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意思表示一致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從而,系爭房地現既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呂木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