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V-113-訴-450-20250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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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林星維 邱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3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000元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與黃衍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對被告鄭丞祐、莊家朋之起訴(本院卷第169頁),爰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撤回、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其訴之撤回亦符合上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星維、邱翊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衍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之該組織其他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邱翊峰、林星維等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或經黃衍惟之邀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中旬、112年3月底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邱翊峰、林星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江汶諺之友人即綽號「達胖」,許以一定代價,於112年3月29日向江汶諺徵求其金融帳戶,黃衍惟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江汶諺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於112年4月12日以前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並向江汶諺收受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黃衍惟亦依指示偕同江汶諺至該銀行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物件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等名義,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1,520,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又原告已與黃衍惟以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1,520,000元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80頁)。又被告林星維、邱翊峰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據點內之工作調度及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2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負責管理據點內事務)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1、被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1,52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黃衍惟與被告林星維、邱翊峰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06,667元(計算式:1,520,000元÷3=5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而黃衍惟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以5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原告對被告黃衍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又該調解金額低於黃衍惟之應分擔額(即506,667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黃衍惟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可認原告就黃衍惟應負擔之部分免除6,667元之差額(計算式:506,667元-500,000元=6,667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同意黃衍惟賠償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扣除免除黃衍惟債務部分6,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計算式:1,020,000元-6,777元=1,0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星維、 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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